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1951-202411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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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念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顯具悔悟之心,並念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積極全數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69-72頁、第73-75頁、第77-83頁、第87-88頁),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分別與丁○○、戊○○、乙○○、辛○○、己○○調解、和解成立,且已分別實際賠付5,500元、6,000元、3500元、6000元、10,000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非高,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以暱稱「高雄8876」在LINE社群「DRG二手跳蚤市集」留言佯稱要賣金鑫尾燈、全白車殼,並邀請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Z」之人,佯稱有貨可以販售,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9時48分許匯款5,500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庚○○於113年1月23日21時許提領8,000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5-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500元(手續費15元)交易畫面截圖(第67頁)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Z」、「yu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300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透過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有機車零件傳動前後組可以販售,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庚○○於113年1月24日23時17分許提領8,000元 ⑵庚○○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提領8,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3-7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78頁) ⑵匯款1,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79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500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透過LIN社群「DRG二手跳蚤市集」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強化車台可以販售,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7時47分許匯款3,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Z」、「‧」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高雄8876」、「DRG二手跳蚤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91頁) ⑵匯款3,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8876」透過LINE群組「DRG俱樂部-二手零件買賣」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有強化車台可以販售,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5-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9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第97-103頁) ⑵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機車零件交易」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有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凱瑞絲排氣管架+卡鉗+車廂+車廂隔板可以販售,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7分許、同年1月25日1時11分許匯款3,000元、3,000元、2,8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第63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11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113頁) ⒍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5頁)、交易明細(第117頁) ⒎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第225-233頁) 無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7號   被   告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仍執意為之,與李念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念祖,容任李念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庚○○再依李念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李念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辛○○、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給李念祖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李念祖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各1份 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丁○○、戊○○、乙○○、辛○○、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8 被告與李念祖間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有提供中信銀行給李念祖,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有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3、被告獲有新臺幣(以下同)43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念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丁○○、戊○○、乙○○、辛○○、己○○等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4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丁○○ 113年01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丁○○佯稱:販賣機車尾燈及全白車殼等語 113年01月23日19時48分 5500元 113年01月23日21時00分 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款項) 300元 2 戊○○ 113年0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販賣機車零件等語 113年01月24日12時52分 1000元 113年01月24日23時17分 8000元 4000元 3 乙○○ 113年01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乙○○佯稱:販賣強化車台等語 113年01月24日17時47分 3500元 4 辛○○ 113年01月2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雄8876」向告訴人辛○○佯稱:販賣強化車台等語 113年01月24日19時03分 3000元 5 己○○ 113年01月24日19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Z」向告訴人己○○佯稱:販機車電腦、機油油冷排、直噴座等語 113年01月24日19時30分 113年01月24日20時07分 3000元 3000元 113年01月25日01時11分 2800元 113年01月25日12時09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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