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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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