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金訴-1961-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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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胡海彬 (香港籍,英文姓名:WU HOI PAN) 李德禛 (香港籍,英文姓名:LEE TAK CHING)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1、205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海彬犯附表二編號2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李德禛犯附表二編號3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胡海彬、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經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暱稱「KC」及「柳偉昌」之介紹,加入其等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詩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3號提起公訴;胡海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等提起公訴;李德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胡海彬、李德禛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陳詩晴」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英錫、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丙○○、胡海彬、李德禛分別以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製作或取得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並配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賴英錫、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出示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偽造之收據與賴英錫、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收款方式欄」所示之名義人及賴英錫、乙○○,丙○○、胡海彬、李德禛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於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賴英錫、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方依收據上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賴英錫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胡海彬、李德禛(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胡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被告李德禛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9頁、見本院卷第84至85、98、134、147頁),核與告訴人乙○○、賴英錫(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被告 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因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無分新舊法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德禛則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並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被告丙○○、胡海彬適用舊法,其等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被告李德禛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自應認被告3人均以新法較為有利,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且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工作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內除「飛龍」外,另有2、3名聯絡人等語;被告胡海彬於警詢中自陳,有加入「天城商務群」等群組,群組成員共有7至8人等語;被告李德禛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係經友人「柳偉昌」之邀請,並受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人指示領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7811號卷第63至75、77至91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與「飛龍」、「KC」、「不詳韓文 暱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又未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認定,均不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被告李德禛則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雖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3人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胡海彬未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分別受有1萬元、2萬元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是以被告丙○○、胡海彬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規定,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德禛於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本案被告3人所領取之詐騙金額均達50萬元以上,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3人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3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無業、之前在家中餐飲業協助、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胡海彬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行銷業、月收入2萬元港幣、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未婚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德禛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至5千元港幣、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姐姐及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另有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所配戴之「 方子為」工作證2張、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署押2枚)1張、「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方子為」工作證2張、工作手機1支均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各1張,均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前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1張,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被告丙○○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胡海彬本案所用,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 「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印文、署押各1枚)各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地190、345、418、655號等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合遠公司」收據1張,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富雄」印文、署押各1枚,係被告胡海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李德禛本案所用,偽造「陳浩洋」工作證1張、「合遠公 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偽造之「陳浩洋」工作證、「陳浩洋」印章1枚,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1枚),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1枚,係被告李德禛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因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前已說明,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丙○○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英錫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股市名師廣告訊息,賴英錫閱覽後點擊即連結至LINE群組並加入該群組,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LINE暱稱為「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滔金老師)」,向賴英錫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合遠國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賴英錫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1)至(3)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胡海彬、李德禛,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自拍照以不詳方式合成「方子為」工作證,再由「飛龍」將上開「方子為」工作證及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檔案回傳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後,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丙○○依「飛龍」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方子為」署押2枚,以表示合遠公有司「方子為」有收受款項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方子為」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方子為」、「合遠公司」及賴英錫,丙○○得手後離去,並依「飛龍」指示,將贓款放至附近之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賴英錫警、偵訊(見他字第360號卷第15至19、21至25、155至156頁) 2.告訴人賴英錫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360號卷第55至63頁) 3.賴英錫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見他字第360號卷第65至69頁) 4.賴英錫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慧涵(朱家泓股海淘金老師)」、「合遠國際…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詐騙軟體「合遠國際」軟體介面擷圖(見他字第360號卷第75至125頁) (2)112年11月18日15時7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胡海彬於112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之照片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為「天城商務群」、「天城財務部」、「天城報帳群」等群組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胡海彬照片合成為「合遠公司王富雄」之工作證並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特種文書,胡海彬復在不詳旅館外,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C」之人領取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合遠公司」收據1張(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各1枚)後,胡海彬聽從「KC」之指示,配戴上開偽造之「王富雄」工作證,在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王富雄」工作證,並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在上開「合遠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富雄」署押1枚,表示「合遠公司王富雄」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並交付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合遠公司」及賴英錫,胡海彬取得左述款項,得手後離去,復依「KC」指示,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112年11月26日12時53分許 (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會客室)/50萬元 李德禛於112年11月2日,經香港地區友人「柳偉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自拍照傳送予「柳偉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將上開自拍照合成為「陳浩洋」工作證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李德禛於臺北市上格飯店樓下,向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不詳韓文暱稱」之人領取上開工作證、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枚後,李德禛依「不詳韓文暱稱」之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賴英錫出示上開工作證,向賴英錫收取左列款項後,持上開偽造之「陳浩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合遠公司」收據蓋印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以表示「合遠公司陳浩洋」有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合遠公司」收據,並交付與賴英錫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遠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浩洋」、「合遠公司」及賴英錫,李德禛得手後離去,復依「不詳韓文暱稱」指示,將贓款放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19日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陳詩晴」結識乙○○,雙方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登錄「如億」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右述時間、地點面交右述金額於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丙○○,再如右列收款方式欄記載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 112年11月16日14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交誼廳)/100萬元 丙○○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夜店門口,經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並交代工作流程後,將自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工作機內原有聯絡資料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由「飛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上開丙○○自拍照合成為「方子為」工作證及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並將上開偽造之「方子為」工作證及「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檔案傳送予丙○○,由丙○○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方子為」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億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其上原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1枚),丙○○復依「飛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左列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乙○○簽名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金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億公司」、「方子為」及乙○○,得手後離去,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飛龍」指示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53至119頁) 3.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3頁) 4.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21至143頁) 5.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詩晴」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145至243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579號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壹枚、「方子為」署押貳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2)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王富雄」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合遠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合遠公司」、「陳浩洋」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如億公司」現金保管單(含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