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1963-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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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余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芮余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 、「ANGEL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向周秀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秀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宗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超出受騙額度部分與本案無涉)至林芮余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林芮余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14萬6000元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秀炫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秀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芮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秀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33-37、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別無法定減輕之事由,故處斷刑之範圍亦屬相同,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藉由層層轉匯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又本案告訴人周秀炫(下稱告訴人)遭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ANGELA」之人所騙而匯款,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加上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大學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自陳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轉帳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可立」、「蔡惠羽」、「ANGE LA」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額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中醫診所助理及在日式餐廳兼職,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業經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辦或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非轉匯至其他共犯所支配之帳戶,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超出上開詐欺金額之差額4萬6000元部分,雖然亦經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然而,此部分款項與本案毫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因颱風停止辦公,且次一辦公 日亦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上開期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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