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1965-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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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載內容向黃慶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禹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無須委由他人提供 帳戶並代為提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再交給身分不明之人,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之一部分,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福耀」 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南和一街某處,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簡稱中國信託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予「劉福耀」,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黃慶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後,陳禹彤再依「劉福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甲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後,陳禹彤依「劉福耀」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欲提領20萬3000元時,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禹彤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劉福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664號函及檢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年9月25日一沙鹿字第000044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2偵55647卷第7-12頁、第21-24頁、第27頁、第29-45頁、第107-115頁、第157-159頁,113偵11395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1-69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減為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劉福耀」、甲男等人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分擔提供3 個金融帳戶及提款一角,與數名身分不明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數十萬元,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被告實行洗錢行為既遂,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不法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復念被告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匯入款項即為警查獲,洗錢部分止於未遂,且該等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分別發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降低該二部分之損害結果;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慶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5-96頁),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郭富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另斟酌被告與相同數人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於同日接連 前往提領不同人遭詐款項,行為時間、地點相近,行為分擔模式及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惟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及是否已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附表二編號2、3關於洗錢部分止於未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已取回遭詐騙之全部款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受有終局財產損害之告訴人黃慶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黃慶玲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告訴人郭富雄就此亦無意見。又被告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戒慎己行、兼顧告訴人黃慶玲之權益,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黃慶玲間調解內容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黃慶玲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 「劉福耀」聯繫、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使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否認 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金融卡,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需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欲提領20萬3000元時,固有 使用其留存之帳戶印鑑章,惟酌以該印章之價值低微,本身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原先功用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支配帳戶內款項,而第一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結清銷戶,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該印章已失其原本效用,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有明定。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提領、轉交共27萬元之財物,固為該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共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訴人黃慶玲調解成立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之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款項且已由金融機構返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5-86頁),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取得報酬,故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3 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 4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