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金訴-1966-202410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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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 13日所為之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 度偵字第25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本文、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於113 年8 月2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3 年9 月9 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亦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登記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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