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1975-202410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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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偽造之 「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壹紙、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庭蔚」、「吳仲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陸彥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彭雅美於瀏覽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芃伶」及「林佳穎」等人聯絡,並下載永慈投資APP、呈達投資APP投資股票,進而為下列犯行:陸彥瑜於112年10月25日或26日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自「徐庭蔚」、「吳仲軒」處取得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式在收款單位欄印上「永慈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印上「陳俊日」印文1枚,並由陸彥瑜於其上偽簽「陳俊日」簽名1枚之收據,而偽造「永慈投資」、「陳俊日」之印文及署名。另陸彥瑜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英才路口之公園,向彭雅美佯稱其為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陳俊日」,並在前揭收據上以手寫填載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儲匯金額(小寫)「900,000」、附記「現金儲值」、總計新臺幣「玖拾萬元」整,表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經辦人陳俊日向彭雅美收取90萬元款項之意思,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彭雅美而行使之,再由彭雅美於「收據」上儲匯人姓名欄簽名,彭雅美因誤信陸彥瑜為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而交付90萬元予陸彥瑜,足以生損害於永慈公司、陳俊日及彭雅美。陸彥瑜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並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陸彥瑜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5、306、3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686卷第77至81、83至89、99至100頁),復有彭雅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陸彥瑜部分)、投資APP頁面擷圖、彭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彭雅美之郵局存摺影本、收據1紙(112年10月2日,金額:9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陸彥瑜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9686卷第91至97、109至111、111至123、125至127、137、143、155、163至165、161至16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3672號判決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芃伶」、「林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徐庭蔚」、「吳仲軒」等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影音網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對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芃伶」、「林佳穎」、「徐庭蔚」、「吳仲軒」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局部時間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折抵其對「吳仲 軒」之債務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欠楊皓宇9,000元,楊皓宇介紹我給吳仲軒去做詐騙,吳仲軒在集團內工作,案發後吳仲軒拿4,500元給我,另外會再把一半的錢拿給楊皓宇,實際上是否有把一半的錢交給楊皓宇我不清楚,我本來可以收1%報酬,當時講好一半的錢給我,另一半的錢交給楊皓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從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有自吳仲軒處取得4,500元之報酬,然吳仲軒就另一半4,500元之報酬有無交予楊皓宇,被告無從確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吳仲軒確有將4,500元交予楊皓宇折抵被告對其之債務,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取得犯罪所得4,5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考,雖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獲取4,500元之 報酬,且已繳回本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07頁),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自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90萬元,並未扣案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1紙為供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案扣案之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 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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