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金訴-1978-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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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伊瑞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ELESTINO ENRICO MACARIO(中文名:伊瑞克,下稱伊瑞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向陳華翎提供「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定帳戶供陳華翎轉帳,以此方法對陳華翎施用詐術,使陳華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華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伊瑞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因為我很少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金融卡怎麼掉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0時間有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另若認被告有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華翎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請給予對低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向告訴人提供「股達寶」假投資網站,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以此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54、7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5頁)、⑷LINE群組「萬股長虹」、暱稱「黃思晴」、「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肯尼-優質幣商」、「真實幣Realcoin」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64頁)、⑸「股達寶」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64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告訴人受騙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憑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3次將該15萬元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金融卡上張1張小小的密碼,因為我很少用,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金融卡怎麼掉的,我打開錢包就不見了,因為金融卡已經很舊了,所以我才於113年1月8日去郵局換新的金融卡,換完卡後,因為我常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才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4頁),案發時已屬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我另有三信商銀帳戶,我三信商銀帳戶的金融卡上沒有寫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6頁),何以同屬被告所有之金融卡,被告僅選擇性地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出來?可見被告所謂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說詞,難以採信。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領出1,500元(見偵卷第33頁)後,告訴人便於翌日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入15萬元,中間之時間間隔甚短,且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末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所屬之元大興機械工廠 函調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之出勤紀錄,其所函覆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113年7月17日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01分,113年1月1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42分(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落在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至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是被告顯有利用下班時間提供帳戶之機會與可能,上開出勤紀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為15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為15萬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詳如下述);另被告在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然考量:⑴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5萬元,被告僅以6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該金額占總損失金額之比例過低,告訴人仍有9萬元之損失未獲填補;⑵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15萬元,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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