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1983-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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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陳振祐(陳振祐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2號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輪明宏」、「帥憨」、「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進福」、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佯稱應徵兼職工作租用帳戶等語,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寄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曾文祥領取包裹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某網咖將上開包裹交給陳振祐,陳振祐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以網咖電腦變更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曾文祥用於提領詐騙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彥竹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曾文祥於該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于翠、魏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92卷第31至37、123至124頁、本院卷第59至61、80、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振祐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魏彥竹、劉于翠、證人羅逸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振祐部分見偵3992卷第23至29、127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卷【下稱本院1272卷】第59至322頁;證人羅逸鈞部分見偵3992卷第39至42頁;證人魏彥竹部分見偵3992卷第148至152頁;證人劉于翠部分見偵3992卷第157至165頁),並有證人羅逸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証明單、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2卷第44至46、49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992卷第87至88頁)、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見偵3992卷第59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704號函、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8120號函、112年2月21日儲字第1120058824號函檢附證人羅逸鈞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2卷第103至107、137至141、23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35991號函(見偵3992卷第143至1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3599號函(見偵3992卷第145至14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ATM機臺位址查詢(見偵3992卷第237至239、245至249、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6353號函檢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992卷第253至259、263至267頁;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2842、2843、2844、2845、2846、2847、2848、2849、2850、2851、2852、285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卷【下稱偵24302卷】第7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778、954、1028、1145、1180、1281、1431、1741、1755、2363、2428、246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64、1272號刑事判決(見偵24302卷第115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起訴書(見偵24302卷第207至210、211至214頁)、告訴人魏彥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92卷第154至155頁)、告訴人劉于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于翠提出之張堂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劉于翠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見偵3992卷第178、181、191至192、200至201、217、219至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面交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2.洗錢犯行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9萬9,757元,未達500萬元,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振祐、「美輪明宏」、「帥憨」、「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共2人,則被告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6元(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未合;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美輪明宏」指示向提領告訴人2人之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陳振祐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5%,依照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報酬共計2,996元,我有領到這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魏彥竹部分,報酬為1,647元,告訴人劉于翠部分,報酬為1,34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彥竹︵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店員,撥打電話予魏彥竹,佯稱:誠品書店系統曾遭駭客,其曾有一筆交易於請款出問題,要配合銀行作止付動作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仁愛分行24小時客服專線,撥打電話予魏彥竹要求配合做止付云云,魏彥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2月20日22時0分、22時3分許,匯款9萬9,983元、9,800元 【合計匯款10萬9,83元至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 111年2月20日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10分、22時11分、22時13分許,由被告曾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9,8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0萬9,800元】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于翠︵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予劉于翠,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購買物品有重複購買30筆情形,會告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處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劉于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2月21日0時14分、0時20分、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 【合計匯款8萬9,959元至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 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0時29分、0時30分、0時32分、0時33分、0時34分許,由被告曾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8萬9,900元】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