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金訴-1984-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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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竣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貸」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張竣淵與「幸福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幸福貸」指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竣淵,張竣淵旋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述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4,000元、提款卡2張再交付予「幸福貸」所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麗惠、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下述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廖芳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竣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與「幸福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曾麗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71頁)、車手提領地點地圖(見偵卷第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幸福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取得同 一告訴人廖芳琪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廖芳琪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至58、119、121至122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從工、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而遭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故縱被告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仍認被告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提領車手,且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曾麗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告訴人曾麗惠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曾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14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25分 5萬4,000元(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2 廖芳琪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起,佯以買家身分,以LINE暱稱「王奕萱(祐宇,凱晴媽咪)」,向告訴人廖芳琪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經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敦親門市 113年2月26日14時40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1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 9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2分 2萬元 113年2月26日14時43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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