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金訴-199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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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明禎」之人,再透過「林明禎」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萊士」及「托尼」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定「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係未成年人),「華萊士」及「托尼」分別向甲○○表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再代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分別獲取匯入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3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許,參與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拍攝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華萊士」及「托尼」,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托尼」通知提領匯入之款項,扣除百分之3做為其報酬,餘款則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托尼」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二第1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105至106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9761號函檢送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明禎」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托尼」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7、59至63、77至80、83、89至97、101至103、107至109、111、113至114、127至132頁、金訴卷二第31至429、431至844、845至8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明禎」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3月間,每日皆有LINE對話,依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互動頻繁,「林明禎」以長時間「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使被告將「林明禎」當作戀愛對象,而未覺察到「林明禎」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林明禎」多次向被告保證一切都是合法的以取信被告,被告無從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一般洗錢犯罪所使用,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做合法的認定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及轉帳,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或代為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換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收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得報酬,且曾經質疑過「林明禎」,被告也查無「林明禎」所述兩家公司資料等情(見金訴卷一第122至124頁),況依被告與「林明禎」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金訴卷二第31至429頁),被告確實質疑「林明禎」:「我台灣的帳戶一下子多那麼多錢,不曉得會不會變成警示戶頭。我覺得假如這些買賣都不是合法的話,我也變成車手共犯了。我身處的環境,詐騙集團太多,導致每一筆交易都可能被監控。我接大單的話,盡量還是不要一次超過一百萬臺幣,免得交易戶頭被政府盯上,變成了警示帳戶,我也是小心翼翼的操作這些轉帳,因為金額若是太大,在銀行戶頭內流動遲早會被監控,我會小心應對這些業務」等語,足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有可能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竟僅因「林明禎」毫無憑據之口頭保證及為賺取上開不法報酬,而以輕忽之態度依指示從事上開犯行,顯然係僅在意獲得工作報酬,對於其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並不在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萊士」「托尼」外,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再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本案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1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就上開罪名,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追求暱稱「 林明禎」之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托尼」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7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技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一第12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17頁)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所獲得的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約7000多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2頁),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為3252元(計算式:(25100+31350+40000+11950)×0.03=3252);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為4604元(計算式:153468×0.03=4604),為其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乙○○10萬8000元、給付丁○○2萬元,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除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已悉數轉換成比特幣匯入「托尼」指示之電子錢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0日,透過Gsland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han」向丁○○佯稱:要求代為支付寄送包裹之稅金、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2萬5,100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9至80、8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93至9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頁) ⑦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113年2月19日12時14分許,3萬1,350元 113年2月20日13時3分許,4萬元 113年2月20日13時4分許,1萬1,950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FACEBOOK暱稱「huang chen」結識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因槍傷需要金錢治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10分許,15萬3,468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至114頁) 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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