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訴-1992-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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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世軒」工作證壹張、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及洪俊銘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起、7月中 旬某日起,各自加入自稱「路遠」、「林依依」、「金錢豹」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林續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洪俊銘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續恩及洪俊銘加入後,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嗣謝美姿瀏覽上開不實投資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偽投資群組,並與自稱「卓律萱」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謝美姿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交付投資款云云,致謝美姿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6月29日14時54分許起,至同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止,前後4次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路之工作處(地址詳卷)等處,交付累計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取款車手。而其中交款給林續恩及洪俊銘之過程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續恩於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在謝美姿上開工作處向其收取100萬元贓款。而林續恩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及對其出示林續恩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經林續恩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依「路遠」指示刻印之公司印文,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署林續恩真名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進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美姿。林續恩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後,復轉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洪俊銘於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 在謝美姿位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之工作處,向其收取110萬元贓款。而洪俊銘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向謝美姿收取贓款時,對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孫世軒」)」1張,及對其出示洪俊銘依「金錢豹」指示而事先列印、其上原先已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洪俊銘填寫金額,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孫世軒」姓名1枚之偽造「上開公司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進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謝美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美姿。洪俊銘收款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手,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謝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續恩、洪俊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續恩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續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2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姿(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被告林續恩在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交易明細紀錄(免責及使用條款書、買賣契約書、客戶錢包地址QR圖、流水明細、KYC照片4張、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4日9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分駐所)】、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7、19-38、41-57、8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偵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林續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續恩辯護稱:被告林續恩不認識被告 洪俊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僅依照「路遠」指示取款,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一開始是在網路交友認識「林依依」,之後進一步認識,「林依依」就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要向告訴人拿錢時,還有和「林依依」、「路遠」通過電話,「林依依」的聲音和「路遠」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路遠」是男生的聲音,且聲音聽起來比較老,「林依依」則是比較中性、年輕的女生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徵「林依依」、「路遠」為不同之人,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在內,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應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續恩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俊銘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二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81頁),並有面交車手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360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美姿)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4日9時45分至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埔分駐所)】、扣案現金收據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林續恩與「路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及取款車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7、19-38、83-89、91-97、99-163、167-173、177-191頁、偵卷第63、69頁),足認被告洪俊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LINE暱稱「卓律萱」、「同信專線客 服NO.115號」、「陳之易」之人所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洪俊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81頁),而被告洪俊銘亦自陳係受「金錢豹」所指示而為本案,加上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並供稱曾從事搬運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俊銘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林續恩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續恩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洪俊銘未經檢察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洪俊銘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認為只要被告洪俊銘於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其報酬2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續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洪俊銘部分,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2人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林續恩與「路遠」、「林依 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洪俊銘與「金錢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林續恩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林續恩之金額1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續恩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洪俊銘部分,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洪俊銘並未繳回所得財物即其報酬2000元,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林續恩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而,被告林續恩身心健全,大可循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從事本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甚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又考量被告洪俊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金錢豹」即另案被告「王○○」、「楊○○」(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詳卷),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有被告洪俊銘於另案警詢時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偵八一字第113611039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81-527頁、本院卷二第5-15頁),惟依據上開函文所載,可知檢警在被告洪俊銘指認上手「王○○」、「楊○○」之前,即已掌握渠等涉及詐欺之情資,並已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之證據,故被告洪俊銘之指認對於檢警查獲「王○○」、「楊○○」之貢獻度實屬有限;再者,被告洪俊銘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略多於被告林續恩收取之金額,且被告洪俊銘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是以,即便被告洪俊銘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於量刑上亦不宜輕於被告林續恩;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2人各自獲利程度,暨被告林續恩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洪俊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孫世軒」)」1張,為被告洪俊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續恩」)」1張,雖為被告林續恩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工作證1張,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第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世軒」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又被告林續恩雖陳稱係「路遠」指示其偽刻「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見警卷第6頁),惟上開偽造之印章1枚,亦已於士林地院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為憑,故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洪俊銘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俊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又被告洪俊銘於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98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洪俊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洪俊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俊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洪俊銘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洪俊銘於113年6月20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同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27號提起公訴,且該案有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提起公訴,並早已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洪俊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佐。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洪俊銘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洪俊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俊銘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所在欄位 出處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1頁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收款公司印鑒 警卷第173頁 偽造之「孫世軒」簽名1枚 經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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