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1995-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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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傅宥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柏諺(詳後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分別綜合比較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林柏諺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林柏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被告施柏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符合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施柏靖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均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禽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而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 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柏靖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⒊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林柏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柏諺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跟妹妹(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施柏靖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2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吳碧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傅宥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斟酌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 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經手之款項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等均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1,020元(見本 院卷第201頁),且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施柏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報 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233頁、本院卷第201頁),上開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1、214、215頁),然其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其無勞作金收入且保管金僅餘2,377元,因需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費用3,000元,故被告施柏靖自願放棄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中監戒決字第11300079870號函、法務部○○○○○○○114年1月7日南監戒決字第11400201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3至271頁),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2人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婦幼 館)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施柏靖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禽獸」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71號判決有罪確定;施柏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吳碧芬、傅宥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禽獸」再通知林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施柏靖轉交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柏諺因而獲得所領得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20元,施柏靖領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吳碧芬、傅宥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交給被告施柏靖,被告林柏諺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報酬。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柏靖向被告林柏諺取得附表所示不法所得後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施柏靖領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傅宥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5 111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林柏諺所提領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林柏諺、施柏靖與「禽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等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柏諺所得報酬1,020元及被告施柏靖所得報酬2,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吳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財務部門專員張敏君」之暱稱假冒某電商業者並向吳碧芳佯稱:因駭客侵入而將伊升級為會員,須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以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吳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44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甲后門市」 5萬 2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淑美」之暱稱向傅宥騏佯稱:在螞蟻購網站搶單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9時5分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9時9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