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1996-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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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簡子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蔡承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使林上薇觀覽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靜雅助理」成為LINE好友,「靜雅助理」遂以投資操作為名,使林上薇加入LINE群組「五期Q3」。陳宥勝、林芠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陳宥勝、林芠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陳宥勝將可獲得所收取款項3%之報酬;林芠毅每月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陳宥勝、林芠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宥勝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陳宥勝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林上薇公司(詳細地址詳卷)櫃臺面交款項。陳宥勝遂依上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以手機接收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以上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簡子祥」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15萬元、由「簡子祥」經辦之私文書,之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34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公司,佯稱其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簡子祥」,向林上薇收取1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林上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簡子祥之權益。陳宥勝於收取款項後,先將其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取出,餘款則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某公園處交與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林芠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林芠毅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上薇佯稱:投資入金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上薇因而陷入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林上薇上址公司櫃臺面交款項。林芠毅遂依上手指示,以手機接收現儲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芠毅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蔡承紘」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收款25萬元、由「蔡承紘」經辦之私文書,之後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林上薇上址公司,佯稱其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蔡承紘」,向林上薇收取2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林上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蔡承紘之權益。嗣林芠毅依上手指示,將該25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臺電電箱後方交與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林上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勝、林芠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8至190、202、232、24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復有被告陳宥勝於警詢之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林上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陳宥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9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65至83、97、98、101至104、107至114、115至119頁),且有告訴人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復有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8、164至1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63頁),且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43695號鑑定書、林上薇之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73至83、97至98、103、107至119頁),且有告訴人林上薇提出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林上薇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係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其詐欺,然被告2人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90、232頁),而被告2人均為取款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上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2人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 ①被告陳宥勝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陳宥勝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陳宥勝依行為時法,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陳宥勝,故應整體適用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陳宥勝較為有利。 ②被告林芠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林芠 毅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林芠毅依修正前、後規定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芠毅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陳宥勝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簡子祥」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簡子祥」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⒉被告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蔡承紘」署名,縱「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蔡承紘」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宥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芠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陳宥勝、林芠毅所交付與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所印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不相同(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先予敘明: ⒈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交付告訴人林上薇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上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係其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陳宥勝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簡子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林芠毅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現儲憑證收據 (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上所印「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被告林芠毅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共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蔡承紘」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林上薇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蔡承紘」署名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 ⒈被告陳宥勝未經檢察官為偵查訊問程序,於本院審理時固自 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芠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芠毅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查: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被告陳宥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陳宥勝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致被告陳宥勝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陳宥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陳宥勝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陳宥勝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宥勝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宥勝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被告林芠毅就其涉犯洗錢之意見,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洗錢部分詢問被告林芠毅,致被告林芠毅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致使被告林芠毅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林芠毅既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林芠毅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芠毅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林芠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上薇和解或調解成立,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可參)。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宥勝在本案所用之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業經另案扣案,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諭知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及被告陳宥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87至98頁)。是前揭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已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宥勝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已非屬被告陳宥勝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簡子祥」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林芠毅已交付告訴人林上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52頁),已非屬被告林芠毅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蔡承紘」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㈣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係將我收到之款項15萬 元先自行取出3%作為我的報酬,餘款才放置在指定地點,所以我有收到本案報酬4,500元(即15萬元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陳宥勝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芠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芠毅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宥勝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被告林芠毅已將其收取之25萬元交與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