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金訴-1999-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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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於民國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廖雨涵」之人,廖萬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雨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萬昌將其申辦之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再由「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可證廖萬昌知悉有「廖雨涵」以外之人行騙)於110年間,自稱為「廖萬昌」、「廖雨涵」,二人為父女,並向高泉沐佯稱:其等係做衣服外銷,但貨趕不出去,沒有資金周轉,也無法繳納稅金,致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以解除凍結並繳交罰款、「廖萬昌」向朋友借款未還、住院需錢孔急云云,陸續向高泉沐借款,致高泉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廖萬昌再依「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泉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廖萬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廖雨涵」 ,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並依「廖雨涵」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廖雨涵」說她沒有帳戶,叫我借她帳戶,我是種田的人,沒遇過這種事情,因為不瞭解,才幫「廖雨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廖雨涵」之人,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而「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於110年間,對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元),被告再依「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二)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41至46、115至120頁),復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雨涵」偽造之身分證、手寫之「廖萬昌」、「廖雨涵」手機號碼,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15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96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113年5月15日烏農信字第1130101721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31、47至61、67至87、129至133、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9至60、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5歲,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種田、裁縫機工廠兼差、生產模具工廠、工地慣水泥蓋房子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雨涵」,如何認 識的沒有印象,「廖雨涵」跟我說帳戶借她用一下,她沒有說用途,她說有錢會匯到我這邊來,我沒有問過款項來源,「廖雨涵」只有說帳戶不能用,沒有說為何她不自己收款,也沒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她,我不知道「廖雨涵」的本名、工作、生日等個人資訊,也沒有去問,跟「廖雨涵」就是網路認識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更換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與「廖雨涵」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廖雨涵」未曾謀面,不知「廖雨涵」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且對於「廖雨涵」何以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款項來源為何,完全不加過問,即輕率地依「廖雨涵」指示行事,而倘廖雨涵所欲收取之款項來源為正當,「廖雨涵」理應請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自己,或與自己有相當信任基礎之人,以節省勞力、時間,若非涉及不法,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無須大費周章,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系爭2帳戶帳號予「廖雨涵」,並為「廖雨涵」轉匯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輕率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雨涵」,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廖雨涵」之指示轉匯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廖雨涵」叫我轉匯款項到她 指定之帳戶,另外再提領出來給她,有1個女生來跟我拿錢,她是1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現金只有1次,金額300萬元,是1個男的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廖雨涵有1次叫我拿現金給她派來的人,我就拿我手上的300萬元給那個人,她匯給我的錢,我沒有領出來,我還給我自己的債主,我的債主不是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觀諸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全數轉匯至「廖雨涵」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見本院卷第59至60、67頁),則被告所述之男子縱有其人,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顯示,本案被告僅有與「廖雨涵」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廖雨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共犯「廖雨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款項,其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2帳 戶予來路不明之「廖雨涵」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廖雨涵」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4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19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26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47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8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8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26萬(另有手續費6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5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47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8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