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金訴-2002-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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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修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琦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雯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7日23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1時47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20日14時34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 gram、通訊軟體Line向孫福孜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福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9時3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8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向王雅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2時26分許、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安修再依「李」之指示,於112年9月2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款詐得款項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安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予「李」,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該加密貨幣轉入「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雯琦、孫福孜、王雅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除提出被告與對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欠缺具體之聯絡方式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就可以賺取手續費等語(見中金簡卷第460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中金簡卷第425頁),可見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配合將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得手續費,明顯悖於常情甚殊,被告焉能未察覺有異?況且倘若「李」確有販賣加密貨幣予他人,他人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李」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豈需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迂迴請託被告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李」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命其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合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李」之真實實情及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綜合上開各情,俱認被告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匯至「李」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固仍辯稱如前,但被告於案發期間,僅是依「李」之指 示,機械地操作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過程中未見「李」有提出客戶購買加密貨幣之相關事證供被告確認等情,有被告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159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後,完全未確認款項之來源為何,亦未要求「李」提出加密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逕將不明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則其所辯是因「李」之客戶要購買加密貨幣才會代為操作交易云云,缺乏合理事證可佐。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其餘司法實務所持見解,係檢察官就個案所為判斷,不拘束本院,且各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從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李」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