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005-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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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邱明聖」署押壹枚、「邱明聖」、「群力投 資」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列「工作」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第3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㈢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10時15分」更正為「11時54分」。  ㈣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阮敏惠」後補充「,用以表示『邱明聖 』本人係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收款之意而行使上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阮敏惠、『邱明聖』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證據補充「被告陳玉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 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爰增定上開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員工識別證係關 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阮敏惠出示而共同行使之   ,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收取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不足認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共同涉犯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2至64、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內容如偵 卷第177頁右方照片所示)上簽立之「邱明聖」署押1枚(   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邱明聖」、「群力投資」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該印文係其等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其等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且此係被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雖另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員工識別證1張供為本案詐欺 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4頁),惟該等物品均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匯出一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並以暱稱「群力投資-官方帳號」與阮敏惠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陳玉新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現儲憑證收據、「群力投資股份邱明聖」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由陳玉新在該收據上偽簽「邱明聖」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由陳玉新向阮敏惠出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邱明聖」員工識別證,自稱是「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阮敏惠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後,交付偽造「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阮敏惠。陳玉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阮敏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敏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群力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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