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2011-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犯如附表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珊珊」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張政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張政峰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與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與「珊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張政峰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張政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前揭提款金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蔡宏義、周鍶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政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1 6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臺灣銀行戶名古新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5、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每日可獲得2千元之報酬,有實際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蔡宏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15分許起,盜用蔡宏義朋友之LINE帳號向蔡宏義佯稱:因今日轉帳限額已滿,要向蔡宏義借款云云,致蔡宏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8日,應予更正)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臺灣銀行戶名古新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新順臺灣銀行帳戶)。 張政峰持上開古新順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8日12時41分、42分、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⑴ 告訴人蔡宏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3頁) ⑶ 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69頁) ⑸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35至43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鍶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2時9分許起,盜用周鍶安朋友之LINE帳號向周鍶安佯稱:因家裡有急事,需要借錢云云,致周鍶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8日,應予更正)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古新順臺灣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周鍶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⑶ 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至87頁) ⑸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35至43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芮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楊芮珊朋友以電話向楊芮珊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楊芮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8日,應予更正)12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古新順臺灣銀行帳戶。 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55頁) ⑵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35至43頁)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