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2013-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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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臻庭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臻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臻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或「育仁」之不詳成年人(下簡稱某貸款業者)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白臻庭拍攝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秀靖及楊芷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白臻庭依貸款業者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同年1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與某貸款業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秀靖及楊芷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靖及楊芷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白臻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及其提領款項等客觀過程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債務需整合貸款而於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等資訊,經聯繫後貸款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有優惠利率貸款方案,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申辦貸款,對方稱需額外增加金流紀錄,並要求簽立合作契約書,以利形式上可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我額外收入之證明,可見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護: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載明之公司名稱、律師姓名,經查詢均有顯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上,被告是否能分辨此類分工精細而詐取其金融帳戶之騙術,有高度疑義,且被告欠缺金融貸款實務經驗,自難苛責被告有預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拍攝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 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秀靖及楊芷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貸款業者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同年1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與某貸款業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靖、楊芷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仍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容師等情(見本院卷第304頁),併參酌被告之年齡為28歲,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學識之人,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亦應知悉一般合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 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流進我本案帳戶的錢,是要做 出來給銀行看的,銀行人員問我為何約定我帳戶間互相綁定,我說是有銷售保養品,是貸款業者要我這樣說,我實際上沒有銷售保養品;我沒有去過貸款業者的公司等語(見偵續139號卷第51頁)及被告所提供其與某貸款業者之往來訊息(見本院卷第79-259頁),可見被告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係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不但被告未曾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貸款業者即直接要求被告配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並簽立不知轉帳資金來源之上開合作契約書,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被告之真意是否確係與對方聯繫申請貸款、簽立合約書,並非無疑,自不得單憑以其片面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免責;縱倘被告所辯稱之借貸一事為真,被告非但對貸款專員身分一無所悉,且就進入其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未溝通了解,僅憑通訊軟體上不詳之人片面之說詞,即將多達5個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全部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匯入款項,顯與常理有違;況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被告甚至自承依指示蒙騙銀行詢問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金融安全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委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不尋常行為,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㈣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等匯入前之餘額,均經多 次提領,故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僅分別留有45元、53元,被告顯然認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已幾乎沒有其所有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並率爾聽從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與前述自稱貸款業者之「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或「育仁」之不詳帳號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後交付領取款項,其並提出前述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號使用者或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已知悉該貸款業者乃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某貸款業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空 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某貸款 業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款轉交他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 空並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育仁」之人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其他同夥而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亦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被有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即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白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白臻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情形 1 劉秀靖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假冒劉秀靖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秀靖,佯稱因投資法拍屋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秀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 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7萬5000元至白臻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芷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1時47分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芷綺,經楊芷綺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云云,致楊芷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及1時44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3元及4萬9987元至白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同上 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7萬50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58分許 9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偵1384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9587號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846號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13846號卷第15至16 頁) 3、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846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臻庭)(偵13846號卷第27頁) 5、被告提出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圖、對話 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9至1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楊芷綺)(偵13846號卷第271至272、277至279頁) 7、告訴人楊芷綺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13846號卷第273頁) 8、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劉秀靖)(偵13846號卷第375至405頁) 9、告訴人劉秀靖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3846號卷第421至431頁) 10、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49至451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46號卷第457至461頁) 12、詐騙帳戶查詢結果資料(偵13846號卷第479至4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偵1391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值字笫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918號卷第5至10頁) 2、112年11月7日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3918號卷第21至23頁) 3、112年11月7日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13918號卷第23至29頁) 4、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37至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秀靖)(偵139 18號卷第49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芷綺)(偵13918號 卷第73至74頁) 7、被告提出之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13918號卷第 121至129頁) 8、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偵13918號卷第131頁) 9、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918號卷第133至165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白臻庭)(偵13918號卷第167至173頁) 11、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75至178頁) 12、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918號卷第183至18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偵續139號卷) 1、刑事答辯狀(偵續139號卷第59至241頁)暨檢附 ①被證1: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 第69頁) ②被證2: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間對 話紀錄截圖(偵續139號卷第71至135頁) ③被證3: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間對話紀錄截 圖(偵續139號卷第137至227頁) ④被證4: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影本(偵續139號卷第229頁) ⑤被證5:立法院法律系統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訂 之條文內容及修訂理由公示資料(偵續139號卷第231至232 頁) ⑥被證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偵續 139號卷第233至24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被告與案外人林鴻承、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 卷第79至259頁) 2、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26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靖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369至372頁;偵139 18號卷第45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芷綺 1、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13846號卷第269至270頁;偵1391 8號卷第71至72頁) 2、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至2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