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2014-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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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Instagram(下稱IG)暱稱「rafomywoda_390」、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文義」、「莊耀乾」聯繫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偵伊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偵伊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伶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中獎獎金給我,他自稱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說要更新帳戶的第三方安全欄位,且要1次更新我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才寄出6個金融帳戶卡片及提供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2帳戶、本案台新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顏偵伊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又被告 本案係透過IG接觸上開不詳人士,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僅透過網路結識「rafomywoda_390」、「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文義」、「莊耀乾」,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該人亦無商業、生意往來,其因中獎為領取獎金,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且被告自陳於對方要求寄卡片時,其再三詢問不寄卡片就不行嗎等語(偵卷第259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存有疑慮,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未合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而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IG暱稱「rafomywoda_390」之人 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稱其中獎可以免費領取專屬禮品,要求提供收貨地址、姓名、電話,及支付包裝費及代購費共計388元,經被告匯款後,該人稱入不了帳,要求其諮詢專員,並提供LINE連結讓被告加入,被告接連將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專員「莊耀乾」加為好友,隨後「莊耀乾」指示被告將金融卡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點,待被告寄出後,「莊耀乾」於113年1月25日回稱已經收到卡片,會幫被告更新卡片,且更新過程系統會頻繁測試卡片轉帳存提款功能,都是正常程序,如收到簡訊通知直接忽略就可以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等語。嗣後被告發現其上開金融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即詢問「莊耀乾」卡片會測試多久,並表示錢進進出出其感覺到不對勁,「莊耀乾」仍稱是要做流水帳、系統更新是依照正常程序,等被告接收到金融卡更改完密碼就會恢復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1頁),與被告陳述因遭中獎詐欺始將上開金融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當時確係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供對方進行更新,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途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再參酌本案告訴人顏偵伊、姬瑞君等於警詢中陳述其等遭詐欺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亦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其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其等與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不詳詐欺集團前開所使用之詐術,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顏偵伊、姬瑞君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實非無可能,故尚難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顏偵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私訊顏偵伊,佯稱中獎需匯款費用,嗣冒充郵局人員佯稱獎金匯款失敗,再接續冒充客服佯稱測試帳戶云云,致顏偵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上1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2 鄭宜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冒充買家以LINE聯繫鄭宜青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要求另開蝦皮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冒充客服人員聯繫鄭宜青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鄭宜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3,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123元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1,989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 3萬0,056元 3 鄭偉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鄭偉均佯稱欲購買鄭偉均蝦皮賣場之商品但結帳失敗,接續冒充蝦皮客服、銀行人員聯繫鄭偉均,佯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鄭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 4萬7,0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5,123元 4 蔡景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景元佯稱欲購買蔡景元旋轉拍賣賣場之商品但無法下單,接續冒充客服、專員聯繫蔡景元,致蔡景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5,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姬瑞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姬瑞君,佯稱中獎需匯款代購費,嗣佯稱匯款失敗,再接續冒充銀行專員連繫姬瑞君,致姬瑞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3,45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葦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聯繫李葦庭,佯稱欲在李葦庭之賣場下單但失敗,接續假冒客服、銀行人員聯繫李葦庭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李葦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0,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元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冒充黃元雙之子電聯黃元雙,佯稱欲借款還友人云云,致黃元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上午11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均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景元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姬瑞君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葦庭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雙 113.01.26警詢(偵1966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顏偵伊 113.01.29警詢(偵19668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青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 1.被告陳思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9668卷第25頁至第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37頁至第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5頁至第4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9頁至第59頁) 6.【鄭偉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8卷第63頁至第67頁) 7.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69頁至第73頁) 8.告訴人鄭偉均簽立之切結書(偵19668卷第79頁至第81頁) 9.【蔡景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8卷第89頁至第95頁) 10.告訴人蔡景元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9668卷第97頁) 11.【姬瑞君】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 12.告訴人姬瑞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13.【李葦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14.告訴人李葦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15.【黃元雙】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16.告訴人黃元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7.【顏偵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201頁、第207至第212頁) 18.告訴人顏偵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19.【鄭宜青】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20.告訴人鄭宜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21.被告113.04.25庭呈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668卷第245頁至第273頁) 22.空軍一號貨運編號0000000號托運單收據(偵19668卷第27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1.陳思伶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及所附: 【被證1】新亞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第75頁) 【被證2】IG帳號:rafomywoda_390首頁擷圖(第77頁) 【被證3】被告與IG帳號:rafomywoda_390對話擷圖(第79 頁至第81頁) 【被證4】中獎頁面擷圖(第83頁) 【被證5】IG帳號:rafomywoda_390向被告道賀對話擷圖 (第85頁至第93頁) 【被證6】被告與IG帳號:rafomywoda_390、「藍新金流服 務平臺」、「陳文義」、「莊耀乾」專員聯繫對 話擷圖(第95頁至第141頁) 【被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第143頁) 2.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李葦庭、鄭偉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7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思伶 113.03.05警詢(偵19668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3.04.25檢事官詢問(偵19668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13.08.0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