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2019-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3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林軒宇及魏梓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林軒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魏梓名負責監看林軒宇提款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丁○○負責監看林軒宇及魏梓名並向魏梓名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丁○○、林軒宇、魏梓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Ronal Martinez」與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二手遊戲片,請求丙○○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雯」,「趙雯」與丙○○連繫後,向其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予丙○○,待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電腦,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25分、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123元至林江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林江川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丁○○、林軒宇、魏梓名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Telegram暱稱「金」再通知丁○○,由丁○○以Telegram分別通知林軒宇與魏梓名,由林軒宇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1時3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在附近負責監看、收水之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交付予隨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林軒宇、魏梓名各自移動路線行駛監視之丁○○,丁○○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有異報警,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之拘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丁○○、林軒宇、魏梓名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等3人名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丁○○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丁○○等3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丁○○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丁○○等3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林軒宇及魏梓名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13至17頁、偵26584卷第133至137頁、本院2019卷第23至25頁、本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25534卷第31至37頁、第165至167頁;偵25534卷第41至45頁、第171至174頁、本院1827卷第61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5534卷第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丁○○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之新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3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丁○○等3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丁○○等3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丁○○等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3人加入「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丁○○等3人再依「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並約定被告丁○○等3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丁○○等3人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丁○○等3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丁○○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1827卷第121、13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丁○○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均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丁○○等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等3人夥同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等3人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丁○○等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丁○○等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等3人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827卷第122、140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丁○○等3人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於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丁○○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 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3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丁○○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羈押庭、後續偵查及審判時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林軒宇、魏梓名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均有前揭減刑事由;復衡酌被告丁○○、林軒宇、魏梓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丁○○已按約定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5,000元,被告魏梓名僅賠償1,000元,被告林軒宇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本院1827卷第17至19頁、本院2019卷第15至18頁),暨其3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827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元,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而其目前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827卷第145至151頁、第159頁),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梓名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據被告魏梓名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爰認定被告魏梓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魏梓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被告魏梓名迄今僅實際給付1,000元,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林軒宇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3,000元等情,此據被告 林軒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827卷第143頁),因被告林軒宇未能確定其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林軒宇之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林軒宇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故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等3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被告林軒宇及魏梓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1827卷第143至14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等3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丁○○等3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等3人拘提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扣案物 1 魏梓名 113年5月6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光田路與長樂街之交岔路口 魏梓名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 2 林宇軒 113年5月7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之交岔路口 林宇軒所有之IPHONE 8 PLUS 3 丁○○ 113年5月16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柏瀚113年5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陳博宏113年5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45至246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1至23頁) 2、林江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51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軒宇】(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3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魏梓名】(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85至87頁)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1至92、94、96頁) 7、路口及超商ATM監視器影像截圖78張(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97至134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3年3月26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197至2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5534號卷第237至241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 1、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9至20、129至1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31至35頁) 3、113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1至44頁) 4、暱稱FACETIME錢包地址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45至47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車行軌跡圖(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21至123頁) 6、借車合約書(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卷第151至153頁) 【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3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3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43頁) 3、扣押物品照片4張(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