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金訴-2020-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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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乙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乙倫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免刑。扣 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邵乙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過往所無,經比較結果,若被告既符合確有自首,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使司法警察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需依照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無裁量空間,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自應適用;又審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可知就立法者就體例上,本次新增法律之意旨,自首規定之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就該部亦無庸再為贅述比較新舊法。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即被告 所犯合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具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1款)、以詐術犯之(第5款)之構成要件犯行,要與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要件一致,法律效果亦均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當係條文移列,實質上並無涉新舊法比較,惟綜合比較當審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以及同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立法體例上第2、3項並列之體例及立法理由列載「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當認為上開修正後規定之自首應包含自白意旨在內,倘成立上開第2項自首,即無庸爰引第3項(此處爰引,僅係為比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更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結果,在洗錢防制法論罪範圍內,係必免除其刑,對被告最為有利,惟此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揭免除其刑規定係量刑之部分,要屬另事。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在法定刑上,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呼雅」、「老王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3時許騙取被害人陳美雲如起訴書所示2張金融卡,而被害人另向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告以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如起訴書所載,亦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可參,而同日13時15分許(距離被害人交出金融卡未達15分鐘),被告尚蹲在路邊抽菸,經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詢問,被告即主動交出上開金融卡2張即全部犯罪所得供員警扣押,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背包,並於當日警詢中全面坦白犯行脈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可參,又檢警亦因前情,確係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如上,而完全阻止本案詐欺,亦有被害人警詢(見偵巻第25至26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考。本此,員警於一般巡邏勤務時,甫因巡邏盤查被告,被告確係主動提出被害人受騙之2張金融卡,供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更充分配合員警辦案,自願受到全面之搜索扣押,完整供出犯罪脈絡,可見知所悔悟而自首犯行,參與犯行中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自動繳交予員警供扣押,範圍更達全部犯罪所得,在個案上全面阻詐(被害人亦領回上開2張金融卡,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符合上開規定,達致被告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被害人損失全面受到回復情況,當依法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符合自首同前述,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經員警扣押2張金融卡含其中經濟價值,達到個案上被害人損失致完全阻詐情形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免除其刑,惟其係想像競合中輕罪,仍係量刑審酌並考量之;另毋庸論及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同前開所述。 ⒋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對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量刑審酌) : 被告符合自首如前述,另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雖無涉處斷刑,仍得量刑中審酌。 ⒌綜上之情,被告想像競合所論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單一免除其刑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特別規定);另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免除其刑、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之,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訛騙他人財產,過程中更係假冒公務員行之,觀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損害程度,當有應非難之處;另考量被告起訴書之犯行後約15分鐘許,甫經一般巡邏勤務之員警對其盤查,旋即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供員警扣押,範圍達致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更立時同意搜索其身體與背包,且充分說明案情,全面坦承犯罪,顯然可見被告之悔意,更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以及被害人當日取回2張金融卡,亦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針對被告此種悔悟前情,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所主動提出供員警扣押之物,即全部之犯罪所得,在個案上達致被害人原所受損害,處於可完全回復情形,乃法律上特別之寬典規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如述,而就沒收之 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1支(113保管3176,見本院卷 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手機之運用,顯係濫用其財產權於詐欺犯罪之中,本諸沒收並非刑法上之主刑或從刑,而係獨立之中性措施,縱被告依法具上述免刑之寬典,上開手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法王老 老王法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2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暨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之特別規定,因本案之特殊 性,特別列載】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