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03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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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刪除,第6至7行「詐欺集團組織」後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並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4至75、83頁),併此陳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銀財寶」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就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部分,並未繳回,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自陳沒有經濟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面交之8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112年11月24日)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112年11月28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下稱前案),該案於同年9月2日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5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受「金銀財寶」指示去面交,跟我新竹的案件是同一個人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參與「金銀財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前案判決亦依前開說明於該案中論處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已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 稱為「金銀財寶」之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加入該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訛詐款項,再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旋於同年11月24日某時許,甲○○先依據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上手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而其上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印有上開公司名義、職稱為「外派經理」之偽造「識別證」1張先加以列印,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上分別書寫收款日期112年11月24日、摘要為現金儲值,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張律緯」之姓名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配戴上開「識別證」並攜帶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前往同路188號之星巴克潭子門市與乙○○見面,欲向乙○○收取其於同年11月上旬在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朱家泓」與「林安琪」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並於當日欲交付之85萬元投資款。於雙方見面後,甲○○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乙○○收取現金85萬元,且為取信乙○○,遂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乙○○以行使,由乙○○在其上「存款單位或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張律緯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甲○○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之運動公園處置放,再由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派員前往取走。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收款日期112年11月24日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訛詐並交款給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對談內容、遭詐欺而轉帳至不詳帳戶或交款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明、告訴人交款給本案被告時所自拍之照片、扣案之案內「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0927號鑑定書及報告單位證物採驗報告(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犯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之上手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但係由被告列印並偽造後供犯罪所用,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上之偽造投資公司名義印文1枚及偽造「張律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自112年10月開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每月賺取7、8萬元報酬,迄於犯本案止,應至少已賺取7至8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識別證」1張,因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