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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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被訴對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