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金訴-2056-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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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茂隆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許詩宜、黃綉觀、陳玲等人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至王茂隆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家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 許詩宜、黃綉觀及陳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茂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不知道為何本案被害人等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因遭不詳詐欺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欺」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家耀、范振祥、邱家真、張瑞禎、鄧光惠、謝文娟、許詩宜、黃綉觀、陳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1至55、105至107、155至 159、186至190、228至230、263至269、365至372、470至 474、493至4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收據③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資料④詐騙平台、儲值明細、操作、個人中心介面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振祥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收執聯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家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瑞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告訴人鄧光惠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文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土地銀行存款憑條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賴雨涵」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偽造工作證及收據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詩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騙平台帳務查詢介面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使用介面、偽造之收據、金管會所得稅通知、當沖獲利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綉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玲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及收據(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7、81至93、97至99、109至110、117至127、135至136、139至147、161、165、169至170、173至175、 191至194、204至206、212至214、226至227、231至232、 239至245、250、253、271至275、289至345、359至361、 377、385至402、429至430、455、461至462、468至469、 475至483、489至491、499、505至512頁)等在卷可稽,是 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本案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的土銀帳戶金融卡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不見了,存摺跟印鑑都還在我身上。我之前沒有注意到,之後銀行打電話來跟我說我的卡片遭盜用,我還以為是詐騙沒有理會,是之後他不斷打電話叫我去報案,我才去黎明派出所報案,並沒有向銀行掛失。我名下的所有銀行帳戶都有被盜用,好像還有有元大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庫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除了本案的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以外,我還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也遺失遭詐欺集團拾獲拿去使用了。之前接到銀行通知後,我有去刷銀行的存摺,發現前述的這些金融帳戶都有遭到盜用。我的金融卡密碼都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113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印象中本案土銀帳戶是在112年10月間遺失的,當時遺失了1、2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的地點不清楚,我的金融卡上面會寫密碼。我沒有向銀行掛失卡片,因為我太忙,只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17至51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稱除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外,其還有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的金融卡也都遺失了,然其嗣於偵訊時卻稱僅遺失1、2個金融帳戶等語,其所陳遺失帳戶之數量有明顯出入,其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實則,依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經告訴人范振祥匯入15萬元後,旋即於同日轉帳2萬97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28至29頁),顯見除本案土銀帳戶外,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亦遭用以層層轉匯本案告訴人范振祥受詐欺匯款之用,該帳戶亦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所掌控,顯見被告除本案土銀帳戶外,實有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一併交予不詳他人,供作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稱: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款項有轉到我的郵局帳戶,我也沒有花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則,依被告如此辯解,其不慎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又同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且前開帳戶金融卡上均有寫上提款密碼,而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恰為本案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人或共犯,如此巧合,孰人能信?蓋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更深信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報警,而放心讓被害人匯款,嗣並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甚或轉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得被告土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益徵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大約是在112年11月左右遺失本案帳戶,於偵訊時則稱是在112年10月間遺失本案土銀帳戶,惟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時間非短,倘若被告確有遺失不只一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茲事體大,除其將陷於無金融卡可用之窘境,亦可能遭他人盜領金融卡內之餘額,被告又何以全無知覺,未曾就本案土銀帳戶及其他金融卡帳戶一併掛失?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在在足見其所為辯解,無一屬實。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認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告知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資料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2、次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或轉匯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等轉帳至土銀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3、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表示其失業、沒有調解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找工作,需跟家人借錢度日,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家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向劉家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 1萬1000元 2 范振祥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向佯范振祥稱:需繳交保證金以取得匯入之美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分許 15萬元 3 邱家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向邱家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 7萬6250元 4 張瑞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張瑞禎佯稱:可操作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5 鄧光惠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向鄧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6 謝文娟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向謝文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7 許詩宜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許詩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14分許 4萬5000元 8 黃綉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黃綉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9 陳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向陳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1日9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1日9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