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金訴-2062-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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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世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止之期間,接續向不知情之林宥縈(即吳世強之阿姨,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宥縈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不知情之陳莉玲(即吳世強之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陳莉玲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前開期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林英傑」。嗣「林英傑」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轉提,致生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世強因此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明珠、涂敏謙、李佩芳、葉諭臻、夏詩明、黃芯怡、 鄒仕達、吳素君、楊國浩、曾心怡、陳梅芳、呂璟忠、李巧薇、羅隆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宥縈、陳莉 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甲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英傑」,應認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犯罪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英傑」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侵害法益甚鉅,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10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明珠 (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洪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8分 85萬元 甲帳戶 ⒈洪明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01-109頁) ⒉洪明珠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關資料(偵16864卷第111-113頁) ⒊洪明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13頁) ⒋洪明珠提供之「服務證」影本(偵16864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17-127頁) 2 謝晴安(未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謝晴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5日11時20分 17萬元 乙帳戶 ⒈謝晴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64卷第135-157頁) ⒉謝晴安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159-167頁) 3 涂敏謙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涂敏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4分 32萬3653元 甲帳戶 ⒈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APP擷圖(偵16864卷第179頁) ⒉涂敏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181頁) ⒊涂敏謙提供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名片(偵16864卷第182頁) ⒋涂敏謙提供之收據影本(偵16864卷第1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187-195頁) 4 李佩芳 (提告) 112年10月10日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李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 16萬元 甲帳戶 ⒈李佩芳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⒉李佩芳提供之「啊傑」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1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07-213頁) 5 葉諭臻 (提告) 112年7月間起,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葉諭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帳戶 ⒈葉諭臻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19頁) ⒉葉諭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221頁) ⒊葉諭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864卷第223-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31-237頁) 6 夏詩明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夏詩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5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甲帳戶 ⒈夏詩明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47頁) ⒉夏詩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48-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64卷第253-257頁) 7 黃芯怡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13時41分許,佯為買家、拍賣客服向黃芯怡佯稱須以金流認證始得解除拍賣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芯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分期付款詐騙」,應予更正) ⑴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⑵112年10月28日14時32分 ⑴15萬元 ⑵8萬元 甲帳戶 ⒈黃芯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16864卷第261頁) ⒉黃芯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62-2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73-279頁) 8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鄒仕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9日9時52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鄒仕達提供之LINE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864卷第295-303頁) 9 吳素君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起,於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吳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27日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⑵112年10月27日9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⑴3萬5000元 ⑵31萬5000元 甲帳戶 ⒈吳素君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6864卷第397頁) ⒉吳素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16864卷第398-4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偵16864卷第373頁、第379-382頁、第390-391頁、第405-406頁) 10 楊國浩 (提告) 112年9月20時12時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08分,應予更正) 195萬元 丙帳戶 ⒈楊國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87頁) ⒉楊國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88-90頁) ⒊楊國浩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4005卷第91-93頁) ⒋楊國浩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24005卷第95-10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107-113頁) 11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3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曾心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123-125頁) ⒉曾心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37-147頁) 12 陳梅芳 (提告) 112年9月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致使陳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16分 3萬元 丁帳戶 ⒈陳梅芳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65-177頁) ⒉陳梅芳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1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181-189頁) 13 呂璟忠 (提告) 112年8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呂璟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2分 5萬元 丁帳戶 ⒈呂璟忠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24005卷第197頁) ⒉呂璟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24005卷第199-2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005卷第205-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 14 羅隆和 (提告) 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羅隆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8月18日10時27分 ⑵112年8月22日13時01分 ⑶112年8月23日14時38分 ⑷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 ⑸112年8月25日15時08分 ⑹112年8月31日10時43分 ⑺112年8月31日11時16分 ⑻112年9月1日15時1分 ⑼112年9月4日15時4分 ⑽112年9月13日13時0分 ⑾112年9月14日14時44分 ⑿112年9月15日14時35分 ⒀112年9月20日13時2分 ⒁112年9月22日12時14分 ⒂112年10月4日11時9分 ⒃112年10月5日10時36分 ⒄112年10月6日18時59分 ⑴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1萬元、100萬元,應予更正) ⑵100萬元 ⑶100萬 ⑷50萬8000元 ⑸100萬元 ⑹1萬元 ⑺70萬元 ⑻60萬元 ⑼71萬5000元 ⑽101萬元 ⑾107萬6000 元 ⑿95萬3000元 ⒀82萬7000元 ⒁30萬元 ⒂71萬5000元 ⒃40萬元 ⒄60萬元 丙帳戶 ⒈羅隆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233-278頁) ⒉羅隆和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說明一覽表(偵24005卷第279-28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283-289頁) 15 李巧薇 (提告) 112年9月7日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騙方式,致使李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9月27日9時26分 ⑵112年9月28日9時33分 ⑶112年9月29日10時36分 ⑷112年9月30日12時2分 ⑸112年10月1日12時19分 (以下均含手續費15元) ⑴70萬15元 ⑵70萬15元 ⑶70萬15元 ⑷70萬15元 ⑸39萬9015元 丙帳戶 ⒈李巧薇提供之單據資料(偵24005卷第441-449頁) ⒉李巧薇提供之名片影本(偵24005卷第459頁) ⒊李巧薇提供之貸款相關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相關資料(偵24005卷第461-507頁) ⒋李巧薇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09頁) ⒌李巧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4005卷第511-602頁) ⒍李巧薇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005卷第603-621頁) ⒎李巧薇提供之保單資料(偵24005卷第62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05卷第377-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