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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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