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金訴-2067-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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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45號、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寓翔犯附表三編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 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綽號「毅哥」、「小七」、「蔣仲典」、「神父」 )、姚寓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宏楠、李玉萍、林群諺、萬品愷(林宏楠、李玉萍、林群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群諺、姚寓翔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將「車主」交由于國耘及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拘禁、看管,而「車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則交由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謀議既定,其等即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于國耘、姚寓翔、林群諺、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群諺於112年6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邱子珈請其提供人頭帳戶,邱子珈應允後,林群諺於112年6月26日12時許,聯絡姚寓翔及其他2名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保屏門市前,姚寓翔將邱子珈載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邱子珈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珈土銀帳戶),姚寓翔於同日17時許,將邱子珈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號之欣戀商旅民宿附近,再由于國耘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邱子珈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于國耘於201號房內,命邱子珈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拍照後,再返還邱子珈,且告知邱子珈不得離開、不得使用手機,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邱子珈(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管),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邱子珈。 (二)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借款訊息,吳磊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在案)瀏覽後,與「小陳」聯繫,「小陳」允諾給予12萬元後,二人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吳磊恩當場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磊恩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小陳」隨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將吳磊恩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戶資料,再於112年6月27日2時許,將吳磊恩載至欣戀商旅民宿附近,復由于國耘將吳磊恩帶入201號房,將吳磊恩使用之手機取走,並告知吳磊恩不得離開,再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吳磊恩(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管),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吳磊恩。 (三)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劉宇翔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劉宇翔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3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等待,劉宇翔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于國耘到場後,隨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劉宇翔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並命劉宇翔交出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宇翔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手機遭拔除SIM卡後,已在現場返還劉宇翔),且告知劉宇翔不得離開,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劉宇翔(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守),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劉宇翔。 (四)林群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 辜昱濬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辜昱濬應允後,林群諺隨即聯繫其他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由辜昱濬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辜昱濬土銀帳戶),並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再將辜昱濬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馨門市,由姚寓翔出面向辜昱濬收取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姚寓翔欲再將辜昱濬土銀帳戶綁定1個約定帳號,遂指示林群諺於112年7月2日19時開車前往南投縣愛蘭長老教會,將辜昱濬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公寓,再由姚寓翔於112年7月3日13時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由辜昱濬入內完成約定帳號綁定,姚寓翔再將辜昱濬土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僅係描述姚寓翔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資料之經過,檢察官並未主張于國耘、姚寓翔對辜昱濬成立任何犯罪,見本院卷第193頁)。 (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劉 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于國耘、姚寓翔僅在其等拘禁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邱子珈土銀帳戶、劉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內,除匯入劉宇翔永豐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 (六)嗣於112年6月29日15時27分許,于國耘以通訊軟體指示林 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更換拘禁處所,林宏楠等3人將邱子珈、吳磊恩、劉宇翔帶去坐計程車之過程中,劉宇翔趁隙逃往附近店家,並請店員馮宇宸幫忙報警,員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群諺、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林群諺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35至249頁、偵32714號卷第305至310、725至728頁;林宏楠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59至274頁、偵32108號卷第435至440、543至544頁;李玉萍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87至296頁、偵32108號卷第443至446頁;萬品愷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09至317頁、偵32108號卷第425至429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子珈、吳磊恩、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邱子珈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偵32108號卷一第497至500頁;吳磊恩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3至344頁、偵32108號卷第449至454頁;劉宇翔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2頁、偵32108號卷第503至505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3至355頁)、證人馮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2045號卷一第445至4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林群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810號、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7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宏楠手機翻拍照片、萬品愷手機翻拍照片、林群諺手機翻拍照片、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之手繪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2045號卷一第211至227、403至411頁、卷二第293至312、321至340、341至419、439至441頁,偵32108號卷第47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各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拘禁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吳 磊恩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然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流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款項,均係先匯入邱子珈土銀帳戶,再轉匯至吳磊恩彰銀帳戶,而被告姚寓翔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邱子珈、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而其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一部或全部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于國耘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姚寓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5被害人於11 2年6月27日即匯款,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112年6 月28日始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附表一編 號12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所為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被害人邱子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2.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姚寓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姚寓翔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永豐帳戶之行為,自不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 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于國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于國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于國耘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于國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經查: 1.遍查全卷資料,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傳喚被告于 國耘到案說明,給予被告于國耘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訴,而被告于國耘就其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收取被害人邱子珈及辜昱 濬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2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22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件檢警未給予被告于國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業如前述),然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于國耘、姚寓 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于國耘負責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姚寓翔則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以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于國耘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育有1子,被告姚寓翔目前就讀高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于國耘、姚寓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對共犯林宏楠等人宣告之刑度,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8號卷第2 59至260頁),經查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4、9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認定係共犯林宏楠、萬品愷及被害人吳恩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偵22045號卷二第489至510頁),自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經核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就本案有 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害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姚寓翔對被害人吳磊恩、劉宇翔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于 國耘辯稱:我沒有接觸辜昱濬,也沒有取得辜昱濬之帳戶資料等語;被告姚寓翔辯稱:我沒有與吳磊恩、劉宇翔接觸,也沒有拿到他們的帳戶資料,我不是「小陳」或「小陳」之友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磊恩取得吳磊恩彰銀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吳磊恩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吳磊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與「小陳」聯繫借錢的事宜,「小陳」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振興店與小陳面談後,「小陳」有跟我拿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小陳」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戶資料,當時房內有「小陳」、「小陳」之女性朋友、他朋友及我共4人,之後「小陳」叫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去臺中,112年6月27日2時許抵達後,「小陳」有聯繫其他人,一名男子帶我進入欣戀商旅201號房,其他人3人就開車離開了,帶我進房的人是于國耘,看管我的是于國耘、林宏楠、萬品愷、李玉萍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6至343頁,偵32108號卷第449至454頁),是證人吳磊恩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吳磊恩是誰,當時「鳳凰」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帶人,我不知道「鳳凰」與姚寓翔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帶吳磊恩過來的人有無包含姚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吳磊恩私行拘禁之行為。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宇翔取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宇翔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是文書工作,還沒去201號房前的一個多禮拜前,他們要我拿永豐帳戶去辦理約定轉帳,然後要求我帶著帳戶、提款卡等物到臺中面試,我在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坐計程車到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跟對方見面,見面以後有一個男生帶我去201號房,裡面有另一名手臂刺青男子、吳磊恩、邱子珈及1名粉紅上衣女子,112年6月29日0時許帶我到現場之男子及粉紅上衣女子離開,同日2時許,林宏楠、萬品愷、李玉萍等人進入房間內,手上有刺青的男子交代他們看管我及邱子珈,本案有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于國耘參與,跟我收帳戶的人沒有在我指認的人裡面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1、503至505頁),是證人劉宇翔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本案私行拘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劉宇翔私行拘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應對被害人劉宇翔負私行拘禁罪責,及對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永豐帳戶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于國耘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辜昱濬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學同班同學林群諺說有朋友在網路經營精品買賣,需要銀行帳戶借放資金,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到統一超商彰泰門市等待對方,之後上了對方駕駛的白色BMW轎車,同時14時許抵達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我入內開戶並並辦理約定3個轉帳帳戶,後來他們開車載我去臺中說要找人,就到了統一超商惠馨門市,我看到姚寓翔從一台白色的irent小客車下車,走過來要求我把土地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他,之後我搭乘的車子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的一間旅館門口,有一名年紀40幾歲之男子帶我到14樓的房間看管,112年7月2日9時許,姚寓翔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再去綁定一次約定帳號,當日22時30分許林群諺開一台白色irent小客車載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寓,112年7月3日13時許,姚寓翔搭乘白色irent小客車到公寓樓下後,我一同搭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辦理約定帳號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3至355頁),是證人辜昱濬並未證稱被告于國耘有向其收取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姚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透過林群諺才接觸辜昱濬等人,我有帶他們去辦帳號,辦完後帳戶交給鄭定緯或他的同夥,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于國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于國耘有經手辜昱濬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于國耘對受騙而匯款至辜昱濬土地銀行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張春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春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1分,匯款50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27分,轉匯5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張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②張春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一第457至463頁) ③張春重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2 林淑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淑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11分,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1時50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73至479頁) ②林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481至485、489至493頁) ③林淑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87、495至497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3 胡建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建銘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匯款3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9時38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轉匯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②胡建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05至509、513至515頁) ③胡建銘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4 吳孟樺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孟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轉匯2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吳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21至522頁) ②吳孟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23至530頁) ③吳孟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3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③112年6月29日9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5 蔡慶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慶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②蔡慶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37至545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6 洪詠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洪詠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匯款5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洪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47至550頁) ②洪詠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51至557頁) ③洪詠汝提出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59至568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7 賴秀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賴秀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轉匯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30日9時49分,轉匯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賴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69至573頁) ②賴秀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575至583頁) ③賴秀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85至595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8 高顯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顯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③112年6月27日9時35分,匯款9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1分,匯款15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9分,匯款1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 ⑤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9時35分,轉匯6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③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轉匯4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3至11頁) ②高顯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3至23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9 顏君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顏君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19分,匯款36萬元 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顏君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25至31頁) ②顏君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33至39、43頁) ③顏君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045號卷二第41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0 劉忠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忠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②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45至46頁) ②劉忠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至52頁)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1 蔡憲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憲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匯款50萬元(於同日11時27分已返還蔡憲宗)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53至58頁) ②蔡憲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59至67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9頁) ②112年6月30日12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14分,轉匯6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12 柯其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其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4000元 ②112年7月6日10時41分,匯款3萬40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9分,轉匯7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柯其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②柯其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73至80頁) ③柯其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81至89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3 方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方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38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2時13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1時46分,轉匯3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7月5日12時33分,轉匯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②方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95至105頁) ③方婷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鼎盛投資有限公司截圖畫面(偵22045號卷二第107至13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4 林文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文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6日9時14分,匯款68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39至147頁) ②林文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49至159頁) ③林文發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161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5 黃明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明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5分,匯款6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6日10時29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 ②黃明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5至483頁) ③黃明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045號卷二第48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Vivo Funtouch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4 Oppo R11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玉萍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9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吳磊恩 1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邱子珈(自動交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子珈)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吳磊恩)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被害人劉宇翔)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春重)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淑慧)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胡建銘)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孟樺)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蔡慶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洪詠汝)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秀蓮)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高顯斌)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顏君恬)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劉忠諭)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蔡憲宗)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柯其昀)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方婷)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林文發)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黃明宗)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