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2068-20241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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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第15632號、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欄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佩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陳梅菁、吳嘉薇、蔡尹惠、林宜慧、李君儀、許毓芳、郭虹伶、彌勒羽宣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後,由廖佩儀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穎芯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吳嘉薇、李君儀、許毓芳、郭虹伶、彌勒羽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芯(見偵6207號卷第95-9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見偵6207號卷第125-1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見偵6207號卷第165-171頁、第173-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見偵6207號卷第225-22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見偵6207號卷第241-245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見偵6207號卷第321-32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梅菁(見偵6207號卷第285-28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薇(見偵15632號卷第67-70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尹惠(見偵15632號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慧(見偵15632號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儀(見偵15632號卷第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毓芳(見偵15632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虹伶(見偵15632號卷第269-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彌勒羽宣(見偵16138卷第57-67頁)、證人陳偉全(見偵6207號卷第229-231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佩儀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6207卷第67-76頁)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207卷第77-83頁)、告訴人林穎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99-113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115-121頁)、告訴人王雅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31-147、16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149-15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157-159頁)、告訴人陳妍如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77-19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193-212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213-220頁)、告訴人陳誼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233-238頁)、告訴人廖慧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249-26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269-275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275-281頁)、被害人陳梅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291-29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301-317頁)、告訴人孫福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329、333-337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207卷第331頁)、被告廖佩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355-424頁)、告訴人吳嘉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75-80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81-94頁)、被害人蔡尹惠之:①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10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55-111頁)、被害人林宜慧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19-129頁)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632卷第131頁)、告訴人李君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47-15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32卷第157-165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165-173頁)、告訴人許毓芳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32卷第189-20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203-2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15-263頁)、告訴人郭虹伶之:①存摺影本(見偵15632卷第273-277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79-284頁)、被告廖佩儀113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歷史訂單頁面截圖」(見偵15632卷第291-297頁)、告訴人彌勒羽宣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38卷第71-83頁)②告訴人彌勒羽宣於MAX平台買入、轉出之交易明細(見偵16138卷第85-91頁)③告訴人彌勒羽宣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8卷第93-137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138卷第139-175頁)、告訴人孫福孜之陳述意見狀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廖佩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犯 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件,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穎芯、王雅儀、廖慧玲、陳誼蓁、孫福孜、彌勒羽宣、吳嘉薇、蔡尹惠、許毓芳、郭虹伶、李君儀、林宜慧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餘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則係因調解期日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前開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林穎芯 被害人林穎芯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元 112年10月8日00時19分、00時2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00時21分匯出9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 2 王雅儀 被害人王雅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4分 5萬元、5萬元、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0時28分匯出10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8號 3 陳妍如 被害人陳妍如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34分、22時45分、22時48分、112年9月26日1時36分 3萬4,000元、5萬、5,000元、5萬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51分匯出3萬4,000元、同日22時53至54分共匯5萬5,000元、112年9月26日1時36分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誼蓁 被害人陳誼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4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2分、14時33分 10萬、4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2分匯出26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5 廖慧玲 被害人廖慧玲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19時48分、②19時53分、③19時58分、④112年9月28日21時37分 3萬、5萬、2萬、3萬 ①至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至③112年9月25日20時01分匯出10萬元;④112年9月28日22時01紛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6 孫福孜 被害人孫福孜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26萬3,000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0分 26萬3,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3分匯出2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 7 陳梅菁 被害人陳梅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9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5分、9月24日14時03分、9月24日14時6分、9月24日20時41分、9月25日13時43分、9月25日13時44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5分匯出1萬元、9月24日14時19分匯出5萬元、9月25日20時54分匯出2萬元、9月25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吳嘉薇 被害人吳嘉薇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9萬9,999元 112年9月21日20時45分、20時48分、9月22日13時28分、13時30分 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年9月21日20時51分匯出32萬元、9月22日13時31分匯出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 蔡尹惠 被害人蔡尹惠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44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8分匯出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3 林宜慧 被害人林宜慧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9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匯出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8號 4 李君儀 被害人李君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38分、10時39分 10萬、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8分匯出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5 許毓芳 被害人許毓芳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3萬8,200元 112年9月19日13時50分 3萬8,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16分匯出3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6 郭虹伶 被害人郭虹伶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8萬5,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27分、9月25日19時15分、9月25日19時17分、9月26日14時34分、9月26日20時14分 5,000元、5萬元、3萬元、 3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匯出5,000元、9月25日19時17分匯出8萬元、9月26日14時38分匯出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彌勒羽宣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1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15分匯出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