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2072-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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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以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因手機門號遭盜辦而涉及洗錢案件,須支付款項供比對金流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再由「百三」即「曾郁翔」聯繫丙○○,由丙○○佯為檢察署執行官「陳文章」,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公園,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予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後,丙○○再將款項交付「奧斯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函覆行車軌跡圖、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本票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參前揭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再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交付「奧斯卡」指示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行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本票」,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陳文章」、「專案組主任:張介欽」(見偵卷第83頁),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機關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要件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法務部○○○○○○○○匯款交易明細可參,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地測量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本票」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印文既經沒收,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本票」本身不宣告沒收。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前開法務部○○○○○○○○匯款交易明細可憑,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該等款項,被告既已依指示交付「奧斯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