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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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