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2082-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妃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妃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秋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趙翊諼」、「劉芳妤」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蘇秋妃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趙翊諼」、「劉芳妤」或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美雯、吳濬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蘇秋妃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7萬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論及貸款事由,如何方便貸款,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之人用以詐欺他人有使用,無法預見,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再者,被告為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覺性自比一般人為低,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依「趙翊諼」、「劉芳妤」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給「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趙翊諼」、「劉芳妤」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3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寄交給「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且確遭「趙翊諼」、「劉芳妤」及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員詢問相關經過,就其個人資料均能正常應答,且理解權利告知之內容,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附表之人或知悉為幫助犯罪之用(見偵卷第16至18、108至111頁),參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以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況且,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73至376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已有交付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並不起訴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當有認識,然其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參以被告已向「趙翊諼」詢問:「美女我真的會怕是詐騙集團騙我一定要拿卡片去用嗎?謝謝你」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諼」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應可判斷此次貸款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情況與之前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相似,為何不提高警覺時,被告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心裡怕怕的,但我當時想先還高利貸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3頁),可證被告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蘇秋妃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3.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其每月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云云。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前之113年10月30日前,業將其存款全數提領而出,該帳戶交出時僅剩餘60元不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再者,後續之補助款匯入本案帳戶僅250元,與欲辦理貸款之7萬元差距甚大,被告經衡量後,仍貪圖貸款之7萬元,決定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亦非異於常情,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微薄之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左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銀行客服聯繫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被扣款3萬 多元,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6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67元、1萬3909元、4萬9965元、1萬996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左美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左美雯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2 吳濬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聯繫吳濬戎,佯稱:因登記信用卡有換卡因此收不到款項,會造成其他金融帳戶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濬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4分、19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89元、6012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吳濬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頁) (4)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