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金訴-2087-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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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 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轉匯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己○○依「李元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超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帳號資料提供「李元俊」 ,並依「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上當,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大約認識2週後,「李元俊」介紹幾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說要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換,我就透過LINE提供本案3帳戶帳號給「李元俊」,因為「李元俊」說對方已經買幣了,不能讓對方等,所以我就會盡速轉帳、提款,轉帳帳戶是「李元俊」指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3帳戶 之帳號資訊提供「李元俊」,嗣「李元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復由被告依「李元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李元俊」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9、294至295、343至346頁、本院卷第57、110頁),並有USDT幣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1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儲字第1130013881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23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6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3年2月1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30000010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5頁)、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資料及幣流圖(偵卷第301至304頁)、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覆資料暨被告於MAX交易所之電子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1至3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銷售服務業、鐵工廠工作、打零工等工作(偵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12年10月出,我透過臉書認識「李元俊」,「李元俊」主動找我聊天說想要找另一半,我沒有見過「李元俊」本人,和「李元俊」不熟,也不知道「李元俊」住哪裡等語(偵卷第344頁)。可知被告對「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等事實。另依被告自陳認識「李元俊」之時間為112年10月初,至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僅約半個月,至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亦未滿1個月,顯見被告認識「李元俊」之時間尚屬短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李元俊」說我可以投資來平衡生活開 銷,但我不知道「李元俊」要投資什麼,我就先聽「李元俊」說,我不投資,先看看就好,後來「李元俊」說虛擬貨幣很簡單,可以帶我做幾次我就懂了,「李元俊」說可以提供資金讓我嘗試投資,我有詢問「李元俊」資金來源,「李元俊」說這些錢是有人找他買虛擬貨幣,「李元俊」將資金匯入我的戶頭後,教我操作轉帳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包地址是指什麼,我的錢包地址是去google商城下載Max app來的,我是在USTD鏈上轉出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手續費是什麼,我沒有跟幣託交易所交易過等語(偵卷第344至346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不理解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詳細過程,僅係依照「李元俊」之指示辦理等事實。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元俊」是利用本案3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以投資虛擬貨幣來說,我第1次可能會敢把錢轉到我不熟的人的帳戶裡,我知道幣安上也有人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一定小額轉,收到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問「李元俊」對方有無收到,是我不夠謹慎才提供本案3帳戶,過程中我也覺得怪怪的,金流越來越大,要我承認我不甘心等語(偵卷第345至346頁)。顯見被告知悉將款項匯入陌生人之帳戶具有風險,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亦察覺異常等事實。被告既無從確保「李元俊」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竟未為任何查證,即依照素昧平生之人即「李元俊」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3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自己毫不熟悉之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李元俊」未曾見面,被告不 知悉「李元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透過網路交流未達1個月,難認被告與「李元俊」具有信賴基礎可言,使被告能堅定確信「李元俊」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等節為真實。又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察覺有異,然被告竟未即時中止本案犯行或報警,仍持續依照「李元俊」指示轉匯、提領本案3帳戶內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益徵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容任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被告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被告並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被告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元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 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遂行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本案3帳戶內的錢,提領後我將款項存入「李元俊」指定之其他國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李元俊」叫我點擊特定網站並轉入「李元俊」指定之特定錢包地址從事美股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提領之款項,應已依「李元俊」指示存入其他金融帳戶,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元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難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辛○○)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壬○○)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丁○○)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庚○○)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乙○○)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戊○○)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匯或提款之時間、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辛○○,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在「imToken」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HpGrD24PTLBs5NKkqs2oqCUQ6jS4gYDg)供辛○○使用,致辛○○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並收到來自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LJR8uZAC6pCvNGnckssnaay842HJ5xvmN)所轉出之虛擬貨幣。 ㈠、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㈡、 112年11月6日23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 112年11月7日0時6分許,轉帳9萬8,738元 ㈡、 112年11月7日8時21分許,轉帳2萬7,29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5頁) ㈡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8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以暱稱「楊永信」等LINE帳號加入丙○○為好友後,即佯稱:可協助丙○○兌換美金在「OKX」平臺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13時5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101頁)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壬○○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商請資助開設花店資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9日0時36分許,轉帳9萬4,358元 ㈡、 112年10月29日0時42分許,轉帳9萬4,331元 ㈢、 112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提領6,000元 ㈣、 112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51至161頁) ㈢告訴人壬○○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丁○○,並以暱稱「lin jun」之LINE帳號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在「INSTAN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提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Yrf1NDHUmbqPgNEs5vZCFwPbnx5bAb3pa)供丁○○使用,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遂依指示與LINE暱稱「天天幣商」之幣商聯繫並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丁○○復依「lin jun」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內(錢包地址: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 ㈠、 112年10月24日16時4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4日18時25分許,提領3,000元 ㈡、 112年10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3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9至179頁) ㈡告訴人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211頁) ㈡、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轉帳8萬1,393元 ㈣、 112年10月27日14時16分許,轉帳6萬1,386元 ㈢、 112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16萬元 ㈤、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萬7,794元 ㈥、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轉帳6萬7,793元 ㈦、 112年11月1日11時29分許,提領1萬7,500元 ㈣、 112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㈧、 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轉帳4萬6,442元 ㈨、 112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5,709元 ㈩、 112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5,849元 、 112年11月3日13時4分許,提領2,000元 ㈤、 112年11月6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7,000元 、 112年11月6日13時許,轉帳2,000元 、 112年11月6日114時12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許,轉帳1萬1,015元 ㈥、 112年11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㈦、 112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匯款4,000元 、 112年11月7日14時57分許,轉帳10萬9,887元 、 112年11月7日18時5分許,轉帳2萬8,012元 ㈧、 112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6,000元 ㈨、 112年11月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 112年11月3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3,015元 ㈩、 112年11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轉帳1萬9,015元 、 112年11月5日16時10分許,轉帳4,015元 、 112年11月6日8時23分許,提領8,005元 、 112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許,以「Zi Ming」之名義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以暱稱「藍桉」之LINE帳號與庚○○互加為好友後,即佯稱:其先前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可帶領庚○○透過幣商及「ACE」平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INSTANT」平臺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9分許,轉帳9萬元 ㈡、 112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轉帳7萬6,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7至225頁) ㈡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CE、比特派、INSTANT」應用程式圖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案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偵卷第237至245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不詳之LINE帳號與乙○○聯繫,雙方聊天數日後,始佯稱:其因被騙來臺,護照、證件及手機遭人扣留,須借款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㈡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連結網址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7頁)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後,即佯稱:可以在「instan-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㈠、 112年10月23日16時35分許,轉帳9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3至274頁) ㈡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5至287頁) ㈡、 112年10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㈡、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21萬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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