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2100-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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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宏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小公園,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級均不詳之暱稱「小胖」者(下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小胖」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祥芸佯稱:可透過網站「SACT」(網址:http://www.sactmore.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告訴人林祥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小胖」本人)旋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愛心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包含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告訴人林祥芸復於同年11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再次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竟提升其犯意,而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持「小胖」交還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結清手續並將本案帳戶內餘額10萬4,232元(包括告訴人林祥芸所匯入之4萬元)全數提領後,再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某處小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