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101-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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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 徐彩綵 葉柏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戊○○各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同年112 月2日12日」更正為「同年2月12日」、第12至13行「復於同年2月12日至3月7日期間某日」更正為「復於同年2月中下旬間某日」、第23行「丙○○不查於上網瀏覽」更正為「丙○○不察,於112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第27行「可下載投資APP」補充為「可下載『亞飛』投資平臺APP」、第28至29行「29萬9,500元」更正為「29萬9,550元」,起訴書附表第2欄之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9時14分」、「29萬9,550元」、第8欄之匯款金額更正為「92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6至7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至2行「匯入」更正為「輾轉匯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丁○○、乙○○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丁○○、乙○○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丁○○、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丁○○、乙○○所為,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戊○○所為,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丁○○、乙○○部分: ⑴被告丁○○、乙○○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乙○○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被告丁○○、乙○○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丁○○、乙○○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 中自白),依法遞減之。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之。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丁○○、乙○○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被告戊○○坦承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丁○○、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2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丁○○、乙○○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丁○○、乙○○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見被告丁○○、乙○○深具悔意,堪信被告丁○○、乙○○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乙○○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乙○○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丁○○、乙○○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2.查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案發後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惟被告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3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42201號等起訴在案,有該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尚有另案經起訴,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A之1帳號之贓款,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43、59、282、28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罪刑 1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3 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判決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丁○○ 大學畢業,經營婚紗攝影,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獨居,父、母、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2 乙○○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戊○○ 大學畢業,幫家裡賣茭白筍,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偶爾會接2名未成年子女過來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