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金訴-2102-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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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戊○○、丁○○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共犯戊○○,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缺錢花用,經由李華漢介紹,結識戊○○後,而 與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丙○○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推由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丙○○、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戊○○或戊○○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丙○○、丁○○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透過李華漢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丙○○之事實。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丁○○、被告丙○○均為李華漢之朋友,渠等欲幫李華漢脫罪才指述伊云云。惟查:被告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隔離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華漢證述相符,佐以被告丁○○、丙○○與被告戊○○間並無過節、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並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提起公訴,手法與本案相同,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1月某日,李華漢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丁○○認識。 二、被告丁○○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三、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2月間某日,證人李華漢介紹被告丙○○與被告戊○○認識,被告丙○○並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證人李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證人李華漢有介紹被告丙○○、被告丁○○認識被告戊○○。 二、被告戊○○將李華漢、被告丁○○、被告丙○○加入Telegram群組,由被告戊○○指揮要將錢匯到何帳戶,再由戊○○指揮何人去領錢、指示交付給何人。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樂享商城APP頁面擷圖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許書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鴻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間款項層層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7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他案亦以相同手法擔任總收水及指揮車手領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丁○○、丙○○,雖未負責對被害人乙○○實施詐術,然渠等均明知係提領詐欺贓款,且該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之效果,渠等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足見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丙○○之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 1 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三層帳戶申設人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與其互加好友後,慫恿乙○○下載樂享商城APP並佯稱可以批貨、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04秒許 /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44秒許 /10萬元 許書瑋(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19萬8,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 午5時41分許/9萬5,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3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1年1月18日下 午6時54分許/2,300元 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7萬5,000元 曾鴻泰(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 /7萬4,000元 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丙○○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8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逢甲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