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2107-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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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因丙○○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云云,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協助爭議帳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1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擷取畫面等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丙○○遭詐後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6頁),以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經本院函詢,本案郵局帳戶係用作被告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被告迄至113年1月4日方至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並以該開立之專戶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3年7月10日里區社字第1130020967號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該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係於每月10日發放,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此帳戶除定期接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外,尚有用於收受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由是可證本案郵局銀行帳戶應有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未至行政單位變更收受相關補助款項之帳戶,被告須承擔其生活上重要補助,有為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 (四)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察,其等既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緝,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未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另外,又於同日23時14分跨行轉出110元,於112年11月26日方有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陸續匯入,且於匯款10分鐘後即陸續以卡片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提出,顯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擔心突遭掛失止付等原因致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帳或提領款項,乃分別於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以小額跨行轉出款項方式,測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堪於使用,始放心提供跨行轉入上揭款項,並於短促時間內,立即聯繫車手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苟被告係主動提供自己帳號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人員何需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或疑似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前進行測試?又何必於短促時間內提領款項?可認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子虛。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告訴人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 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需扶養生病配偶及失業女兒,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動機,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