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金訴-2115-20241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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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培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培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判決在案,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