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金訴-2118-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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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轉帳至其他指定 金融帳戶」補充為「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時間」欄、「詐騙方式」欄及「匯款時間」欄之記載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遭詐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 ㈢、理由補充: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被告並未親自參 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犯行,僅提供帳戶,應非屬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祇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未自白、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關於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均無各該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本案係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警循線查悉,而被告顯非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被告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所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顯然未能供出「徵小幫手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而將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配合提領現金或轉帳,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待被害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治安;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至本案宣判日前僅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並均於調解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81至84、89至94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月入5 萬多元、有未成年子女1 人(由前妻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5 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戊○○之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告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1 萬5,400 元扣案(如下所述),而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400 元 元(參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即告訴人等遭詐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總額〔內含被告個人依約可領得之1 %〕),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詐時間及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3 年1 月14日連結網際網路至某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幼兒安全圍欄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帳號「Yi-ting-Zeng」 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安全圍欄。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 日21時3 分許轉帳匯款1,8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113 年1 月14日15時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冰箱之貼文廣告,即與臉書暱稱「Sirong Chen」之人聯絡,商定以1,800 元購買該冰箱,並應先給付1,000元。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帳匯款1,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 甲○○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大同電鍋之貼文廣告,即與「張庭軒」聯絡,商定以1,500 元購買該電鍋。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8 分許轉帳匯款1,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113 年1 月15日晚間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瀏覽出售吸塵器之貼文廣告,即與暱稱「金橘子」聯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商定以6,500 元購買該吸塵器。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匯款6,5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己○○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28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某臉書社團,與暱稱「Any Li」聯絡購買電鍋與吹風機,先後商定以1,600 元購買電鍋、以3,000 元購買吹風機。己○○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1 月15日20時43分許轉帳匯款1,6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3,000 元至辛○○之本案帳戶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其餘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金融交易之表徵,如收取不明贓款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歹徒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騙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申登人辛○○)之帳號,提供予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徵小幫手助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金融帳戶,「徵小幫手助手」復指示辛○○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查緝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詐騙的錢,我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未曾查證金錢來源,且不論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均會依照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去購買乙太幣,是被告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 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待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臉書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熊夭壽」、「鍾浩庭」、「楊黃宗」、「錢惠婷」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人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以購買乙太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5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1時03分許 1,8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8時29分許 1,0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08分許 1,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19時50分許 6,5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提告) 113年1月15日 假網拍 113年1月15日20時43分許 1,600元 辛○○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