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2122-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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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9時59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交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丙○○及告訴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 保管,為其所實際持有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7日提領完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直至112年10月19日欲提領款項時始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而因該帳戶為丙○○交付伊使用,當時丙○○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給伊,故連同紙條也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資料,而非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觀帳戶遺失時仍有1萬餘元,被告顯無可能在帳戶仍存有該等款項之際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由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均有小額轉帳捐款紀錄,亦可證明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無法確認可否使用之金融帳戶時,刻意進行之試卡行為,亦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非被告主動交出,被告顯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即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丙○○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庚○○、己○○之配偶高一 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丙○○郵局帳戶等情,分別有:⑴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77頁、第82頁);⑶告訴人己○○之配偶高一凡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⑷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93頁);⑸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所持用之丙○○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 告訴人戊○○、庚○○、高一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丙○○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有以繳費轉帳方式,捐款數筆各11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及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91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參諸如為捐款,自應於一次轉帳足夠數額,而無刻意選擇每日捐款少額之方式,徒增自身手續上之勞費,是可推認112年10月11日起所為捐款之行止,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用以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應可認定。而觀諸該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帳戶內仍有1萬202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如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況參以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顯更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1萬餘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其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⒊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10月11日前為確保被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帳戶狀態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之112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意進行試卡之行為。復稽以丙○○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之113年10月11日至列為警示帳戶之同年月15日間,實際匯入款項筆數僅有9筆,單日總計匯入金額至多亦僅有15萬元,有丙○○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現今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方式愈漸不易,詐欺集團若取得可信賴之帳戶時,即於密切時間內密集使用,數日內進行高額之款項進出後,直至帳戶遭警示時始罷休之習慣截然有別,益證被告所述該金融帳戶為遺失遭他人拾獲,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試卡確認,且匯入之筆數及款項亦屬甚微等情節,實非毫無所本。 ⒋再者,被告雖明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恐遭拾獲 之人可使用該等帳戶,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己並未將自己的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該密碼與被告有關,故被告絕對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及被告於察覺帳戶遺失時,聯繫丙○○,向丙○○稱:卡在裡面、密碼在裡面,找不到就被路上人家撿到,人家錢就拿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帳戶為丙○○所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丙○○所設定,且與被告及丙○○個人資訊全無關聯,故在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被告時,丙○○方特意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夾在套子裡交給被告,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丙○○於交付時即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刻意將之置於一處。且該帳戶申設人為丙○○,帳戶密碼亦非被告或丙○○之個人資訊,相較於被告刻意申設與自己資訊有關作為帳戶密碼而言,丙○○郵局帳戶密碼顯難為被告所得記憶,是被告為免忘記該帳戶密碼而未將載有密碼之紙條取出或置於他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甚而遽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卡密碼置於 存摺、提款卡套子內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丙○○郵局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以臉書暱稱「溫弘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無法下單,要求戊○○先行增加帳戶金流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83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庚○○ 112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及同日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高一凡 (由其配偶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與高一凡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乙○○ 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阿格力」、「Ethan.思思」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及同日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5 辛○○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再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