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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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具 保 人 張作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張作婷因被告劉建慶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68頁)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應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等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1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此有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