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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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