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2134-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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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月搧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與暱稱「楊醫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廖月搧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楊醫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且急需款項等理由詐騙柯婉婷,致柯婉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廖月搧,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廖月搧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經LINE暱稱「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婉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月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婉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93號函(見偵卷第127頁)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先前以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畫面擷圖、簡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50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告訴人所有之郵局、花蓮二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81至83、91、105至107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16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楊醫師」、「軒」、2名收水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67歲,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非鉅,且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底層邊緣角色,以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軒」指示,提領本案贓款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詳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柯婉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柯婉婷聯絡,佯稱:想從韓國來臺灣會面,需索取金錢云云,致柯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9月11日12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⑷112年9月14日9時許,匯款30,0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廖月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9月11日15時42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9月12日9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⑹112年9月12日12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9月12日12時4分許,提領4,000元 ⑻112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⑼均由廖月搧提領或轉帳,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柯婉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柯婉婷郵局、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柯婉婷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37、45至67、81至83、91、105至10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879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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