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金訴-2149-202502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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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呂証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76號、第20631號、第23138號、第236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放提款卡至指定地點後,再由丑○○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俗稱「車手」)、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俗稱「收水手」)及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丑○○以此方式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酉○○以此方式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丑○○、「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嗣丑○○、酉○○依「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指示,由酉○○先至超商或置物櫃領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丑○○,丑○○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酉○○,由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酉○○、「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先至超商或置物櫃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8「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專業嘎腰子」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酉○○、少年王○聖(無證據證明酉○○於行為時知悉少年王○聖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少年王○聖、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由酉○○先至置物櫃領取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少年王○聖,少年王○聖復於如附表編號7「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酉○○,由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  ㈣酉○○、「專業嘎腰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共8張,寄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崇德文心站置物櫃。嗣酉○○依「專業嘎腰子」指示,於附表編號19「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捷運站置物櫃領取提款卡,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天○○、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 ○○、己○○、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未○○、寅○○、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戌○○、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亥○○、申○○、辰○○、巳○○、卯○○、午○○、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丑○○、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0、3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丑○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6號卷〈下稱偵20176卷〉第27至46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少連偵173卷〉第41至46頁、第47至50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下稱少連偵104卷〉第47至51頁、第61至67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下稱偵23678卷〉第31至38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下稱偵23138卷〉第29至3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1號卷〈下稱偵20631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第321至352頁),核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酉○○、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寄放至指定地點,復由被告酉○○、丑○○依上手指示,分擔如附表「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酉○○、丑○○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丑○○之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酉○○、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丑○○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酉○○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酉○○、丑○○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本案被告酉○○、丑○○所涉之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所為之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酉○○、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魚樂無窮」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王○聖、「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與「專業嘎腰子」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數次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酉○○就附表編號4至13、16至18「提領或取簿之情形」欄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酉○○、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我 這次拿取包裹的工作沒有報酬,主要是提領算報酬(見偵20631卷第3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因此次拿取包裹有領得報酬,故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丑○○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酉○○、丑○○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酉○○為89年次,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王○聖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酉○○之年籍資料及少年王○聖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然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跟王○聖聊天時,他提及他已經成年,群組裡面也沒有人提到他是少年,我不知道王○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51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卷內別無其他現存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酉○○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王○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酉○○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酉○○、丑○○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丑○○於本案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被告酉○○同時擔任車手、收水手或取簿手角色,涉案程度較深;及被告酉○○、丑○○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均因在監而無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酉○○已與附表編號6、1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9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3至304頁〉);被告酉○○就附表編號19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丑○○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兼衡被告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參本院卷第218頁之被告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被告酉○○、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復斟酌被告酉○○、丑○○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渠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渠等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丑○○提領 後交予被告酉○○;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少年王○聖提領後交予被告酉○○;附表編號4至6、8至18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酉○○提領,均由被告酉○○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丑○○、酉○○供承在卷,是被告丑○○、酉○○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丑○○、酉○○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丑○○、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3,000元,是1天 1天算報酬,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酉○○本案於112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2年11月10日(如附表編號4、11、12所示)、112年11月11日(如附表編號5、6所示)、112年11月14日(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112年11月15日(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手,共計5日,惟被告酉○○所得報酬,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6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10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11日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14日、15日報酬)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酉○○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酉○○雖於112年10月21日至前開捷運站置物櫃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惟被告酉○○並未領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日4,000元,是以 天數去算,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以,被告丑○○本案於112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擔任提領車手,共計1日,惟被告丑○○所得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112年11月6日報酬)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共犯分工情形 提領或取簿之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1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佯為買家向天○○訛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下單,需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4萬102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①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臺中新民店,提領2萬元、9000元。 ②112年11月6日18時13分、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1000元。 ⑴天○○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17至11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04卷第121至123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1至147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職員向丁○○訛稱系統錯誤,需聯絡專員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1022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112年11月6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2萬元。 ⑴丁○○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25至12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04卷第129至131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9至155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Jie Ling Lee馨寧」向乙○○訛稱無法在賣貨便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匯款912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丑○○ 收水:酉○○ 112年11月6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1萬元。 ⑴乙○○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33至135頁)。 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104卷第137至139頁)。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04卷第115頁)。 ⑷丑○○於112年11月6日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49至155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104卷第39至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電話佯為健身工廠、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癸○○訛稱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續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0分許,匯款4萬1123元至王易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4萬1000元、1000元。 ⑴癸○○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49至57頁)。 ⑶王易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37頁)。 ⑷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⑸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51至157頁)。 ⑹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佯為買家向己○○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依平台客服人員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3時50分、13時51分、14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2123元至林榆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5時16分、15時18分許,匯款9萬9123元、2萬123元至林榆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52分、13時52分、13時53分、13時54分、13時55分、14時7分、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6萬元、5萬9000元。 ⑴己○○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81至82頁、第87至103頁)。 ⑶林榆芮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39頁)。 ⑷林榆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41頁)。 ⑸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⑹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59至173頁)。 ⑺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安」向壬○○訛稱未簽署蝦皮金流協議致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林榆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⑴壬○○之證述(見偵20176卷第105至10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176卷第109至121頁)。 ⑶林榆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176卷第141頁)。 ⑷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偵20176卷第147至149頁)。 ⑸酉○○提領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76卷第173至191頁)。 ⑹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0176卷第21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為買家向丙○○訛稱其旋轉拍賣提供之銀行交易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使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7時38分、17時39分、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123元至蔡淑芬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107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王○聖 收水:酉○○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至17時53分、18時20分至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1萬1000元。 ⑴丙○○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57至58頁)。 ⑵同案少年王○聖之證述(見少連偵104卷第173至183頁;少連偵173卷第51至56頁)。 ⑶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89至94頁)。 ⑷蔡淑芬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27頁)。 ⑸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⑹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旭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未○○訛稱因作業疏失誤為扣款,需操作匯款以認證身分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吳翊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5日17時59分至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未○○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59至60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97至101頁)。 ⑶吳翊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29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彩妝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寅○○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17時56分、17時57分、18時5分許,分別匯款9988元、9989元、6990元、299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至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烏日新興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⑴寅○○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61至63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105至109頁)。 ⑶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電話佯為電商、郵局客服人員向戊○○訛稱購物條碼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9575元至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⑴戊○○之證述(見少連偵173卷第65至67頁)。 ⑵報案資料(見少連偵173卷第113至117頁)。 ⑶蔡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3卷第31頁)。 ⑷酉○○、王○聖於112年11月15日提款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見少連偵173卷第77至88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少連偵173卷第23至25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Jane海綸媽咪」向戌○○訛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下單,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12時35分、12時39分、12時49分、12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6919元、5820元、8485元、5453元至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12時38分至12時41分、12時59分至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2000元。 ⑴戌○○之證述(見偵23138卷第53至56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紀錄一覽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59至80頁)。 ⑶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37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偵23138卷第25至27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0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38卷第41至45頁、49至5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安然」向辛○○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下單,需完成交易保障協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1萬3103元、4011元至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0日12時48分、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臺中興美店,提領4000元、8000元。 ⑴辛○○之證述(見偵23138卷第83至87頁)。 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89至100頁)。 ⑶李帛峻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138卷第37至39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暨提領一覽表(見偵23138卷第25至27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0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138卷第45至49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亥○○訛稱協助處理7-11交貨便金流設定問題,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2萬998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6時50分、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水湳店,提領5萬元、6萬元。 ⑴亥○○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42至43頁)。 ⑵亥○○報案資料、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678卷第39至59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5至166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佯為買家向申○○訛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下單,訂單遭凍結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16時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2元、2萬610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水湳店,提領7萬6000元。 ⑴申○○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64至67頁)。 ⑵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3678卷第61至80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6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向辰○○訛稱使用賣貨便交易致訂單遭凍結,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提領3萬元。 ⑴辰○○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7至221頁)。 ⑵辰○○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83至85頁、第91至104頁)。 ⑶劉韋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77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72至17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旭集餐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位過程有誤,需操作解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3萬6016元至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7分至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泰店,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⑴巳○○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13至115頁)。 ⑵巳○○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105至111頁、第116至119頁)。 ⑶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1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7至169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佯為旭集餐飲客服人員向卯○○訛稱訂位過程有誤,需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4023元至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①112年11月14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四平店,提領1萬4000元。 ⑴卯○○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29至133頁)。 ⑵卯○○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3678卷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47頁)。 ⑶陳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3至185頁)。 ⑷楊尹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1頁)。 ⑸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71至172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午○○訛稱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美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酉○○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 ⑴午○○之證述(見偵23678卷第151至153頁)。 ⑵午○○報案資料、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3678卷第149至150頁、第154至173頁)。 ⑶陳美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678卷第183至185頁)。 ⑷酉○○於112年11月14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678卷第169至170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678卷第23至30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湯專員」向子○○訛稱提供提款卡以協助解除會員升等費用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8張)寄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崇德文心捷運站置物櫃。 取簿:酉○○ 112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至臺中崇德文心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左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子○○之證述(見偵20631卷第35至37頁)。 ⑵存摺封面、置物櫃收據、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見偵20631卷第41至63頁)。 ⑶取簿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631卷第39頁)。 ⑷被害人遭詐騙帳戶暨取簿手一覽表(見偵20631卷第21至23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631卷第29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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