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2159-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轉寄之必要,且寄送給同一人之包裹,卻分別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方式有違,並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物流貨運轉寄給他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非正常之工作,卻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其他地點,而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以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LINE好友,並以LINE向黃政德佯稱:如果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行門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以包裹包裝後,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嗣上開不詳之人再以暱稱「王力」透過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前揭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前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上開不詳之人〈駕駛以張哲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收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文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5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137至143、197、198頁),並有被害人黃政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收據照片、112年7月23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2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黃政德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政德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領取包裹單次計價400元,總共向上 開不詳之人拿到7,265元是包含其他次領包裹報酬及對方還給我代墊費用部分等語(見偵卷第25、14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獲得4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所領取之包裹(含其內之帳戶金融卡5張)轉寄交付 與上開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 係以: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依LINE暱稱「王力」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賴厝門市領取被害人黃政德寄送之包裹(內含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後,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堪認此部分已超越被告參與行為之範圍,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