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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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