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2164-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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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潘羿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併參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間再從事相類行為,復於僅約2個月後之113年6月間,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任取款車手一職,而涉犯上開罪嫌,佐參被告自承其無工作,其參與本案行為係因個人疾患致不易謀職之故等語,被告於在押期間確實需因其所述之問題持續就診,整體以觀,被告於個人狀況未變更之情形下,實有出於同一動機,再實行相類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相衡,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類犯罪,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