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訴-2164-202412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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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潘羿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後,於同年10月4日裁定其自同年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因於112年間涉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參與多次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間再以相類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竟於113年6月底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目前尚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另在偵審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自述其短期內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係導因於個人疾患致不易謀職之故、其原本與父親及哥哥同住,嗣後哥哥已遷出,父親之工作不穩定,如未上班亦可能向其索取金錢等生活狀況,至今尚無法提出父親之工作證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個人情況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又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等影響非微,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私益受限制程度等,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考量,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在押期間尚能接受個人所需之醫療處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