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訴-2166-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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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1號、第185號、第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麒諺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邱麒諺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㈢、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 「帥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五、又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八、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依靠家人支應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的報酬是以1.8%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不 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986+4萬9,986+5萬)×1.8%=2,69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萬5,123×1.8%=632(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萬+2萬+9,000)×1.8%=882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萬9,985×1.8%=53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5,000×1.8%=270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萬+2萬+4萬9,986)×1.8%=1,619(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萬3,123×1.8%=596(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6萬+4萬+5,000+2萬+5,000)×1.8%=2,34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何昱呈」、「張憲東【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阿(小寶)】)」、「高啟盛」、「(泰)鹿」、「GIA」、「帥憨」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2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取簿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8%作為報酬(嗣後因另擔任收水,故報酬變為2%)。邱麒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帥憨」、「張憲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達、顏鳳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思 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包裹及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珊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高瑞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高晨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遊園南路口一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炯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炯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顏鳳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顏鳳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思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思惠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珮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邱珮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麗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麗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子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子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珊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珊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高瑞嬌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0日)或徒步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GIA」、「帥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就其提領告訴人陳炯達、黃思惠、邱珮芸、陳子和、王珊妮及被害人高瑞嬌款項之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詐騙等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取得提領款項之1.8%至2%報酬等語,此為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本署 案號 1 陳炯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林欣茹」向陳炯達佯稱:要購買進水器濾心,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惟無法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及銀行客服,要求陳炯達先匯款認證,致陳炯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至下午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顏鳳誼部分) 6萬元 1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榮舉)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9,985元 2 顏鳳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為買家「劉宜涵」、「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向顏鳳誼佯稱:要購買地墊,要求使用SEVEN之賣貨便進行交易,但訂單遭凍結等語,致顏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含陳炯達部分)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蔡思靜」向黃思惠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蝦皮客服,要求黃思惠先匯款進行第三方認證,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至下午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4 邱珮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建欽」向邱珮芸佯稱:要購買香水,惟無法在711賣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邱珮芸先匯款始能綁定帳號,致邱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5 黃麗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於臉書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黃麗安閱覽後即與「林偉慈」聯繫,「林偉慈」向黃麗安佯稱:需先預付訂金始能安排看屋,多付一季租金即享長期續租優惠等語,致黃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6 陳子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liujin618」向陳子和佯稱:無法在711交貨便順利下單等語,嗣喬裝為711及銀行客服,要求陳子和先匯款確認帳戶安全,致陳子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至下午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7 王珊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佯為買家「林曉涵」向王珊妮佯稱:期提供之711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嗣喬裝為711客服,要求王珊妮先匯款以開通訂單連結,致王珊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3,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至下午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85號 8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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