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2170-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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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暐瀚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G廣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何鈞惠於112年12月24日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稱「Henry小六」為好友,依其指示到「ZLTST」投資網站註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ZLTST」之假客服為好友,另依「ZLTST」之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作為收幣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何鈞惠該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ZLTST」並佯稱:可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要求何鈞惠以LINE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下稱USTD),並要求實際上未曾看過火幣網上任何廣告之何鈞惠,須於對話紀錄中虛偽表示係瀏覽「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何鈞惠遂依前開指示,與王暐瀚透過LINE聯繫購買USTD事宜,王暐瀚亦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所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百威USDT個人幣商」名義,向何鈞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元)存入何鈞惠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何鈞惠欲取回獲利出金時,詐欺集團卻以其需投資更多金錢方可領回獲利云云加以回覆,何鈞惠察覺有異,便於翌日報警處理,且於當日晚間欲再度檢視投資網站時,卻發覺投資網站已無法開啟,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何鈞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暐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2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鈞惠(下 稱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人,我不認識「Henry小六」、「ZLTST」等人,我只是個人幣商,單純賣USDT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有在火幣網上刊登賣幣廣告,我不知道為何「Henry小六」、「ZLTST」等人會指定告訴人與我進行交易,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從事現金面交方式,因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交易,然後會與對方進行資金來源、身分、使用用途之確認,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注意事項及風險告知,且會現場轉幣給告訴人,我平常都是操作手機使用電子錢包,而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職務為業務經理,都是用自己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我虛擬貨幣的來源,部分是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元)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41-43、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41-43頁、本院卷第252-265頁),並有告訴人USDT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之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及路口監視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充理由書檢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25、49、51-67、69-73、89頁、本院卷第57-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販賣USDT虛擬貨 幣予告訴人,選擇用面交係因為擔心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穩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明顯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其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再者,被告以面交方式取款亦非合理,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而參以卷內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所提出之USDT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為被告幣托BitoPro帳戶之賣幣紀錄,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又細繹告訴人於本案所簽立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見偵卷第71-73頁),該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4碼),甚至連乙方(賣方)姓名之記載、乙方(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其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證明,及被告曾經賣幣給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以佐證其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惟查,被告僅謂其虛擬貨幣之來源有部分是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實體店家開立之虛擬貨幣購買證明、其於交易所上之買幣紀錄,或者私下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始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2頁),而僅有提出於幣托BitoPro交易所上之提領(賣幣)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9-103頁),且亦未能具體敘明其曾經賣幣給哪些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次數為何,復未能提出賣幣予其他人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錄音錄影存證及契約文件為據,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從事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顯屬可疑。況且,被告竟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偵卷第77頁之交易明細截圖,這是我從幣託上面購買虛擬貨幣的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依據卷內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上開交易明細應為被告之賣幣(提領)紀錄,而非買幣紀錄,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卻未能清楚辨明買幣與賣幣紀錄之差異,則其上開所辯,自難貿然採信。 三、又查,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人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71頁),雖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 要購買6萬5000的USDT」,被告回覆稱「你好 你在哪裡看到我的 方便截圖一下商家廣告嗎 確認一下喔」,告訴人並傳送截圖一張予被告等情,且被告有提出於火幣網上刊登廣告之截圖為據(見偵卷第75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的聯絡方式及資料是詐騙我的人即「Henry小六」、「ZLTST」傳送給我的,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教導我怎麼和被告聯絡與對話,並且將出售USTD之商家資訊之截圖傳給我,並指定我和被告聯絡及購買USTD,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我於對話紀錄中佯稱是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的,但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在火幣網上看過被告刊登的賣幣廣告,於案發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火幣網,面交當下,我實際上看不懂自己有沒有收到USTD,所以我是詢問虛假客服人員「ZLTST」,他和我說我有收到USTD了,我當時就相信「ZLTST」所說,後來隔天「ZLTST」和我說我的IP有問題需要洗白,並叫我再付一次錢,我就覺得自己被騙,於是就去報警,他們就一直聯絡我,報警當天晚上我發現投資網址就打不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5頁),而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其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之介紹始向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還特意囑咐告訴人須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登之賣幣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故告訴人實則表明自己與介紹者「Henry小六」、「ZLTST」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謊稱係自己從火幣網上見聞交易訊息,顯有可疑。且此舉反而足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Henry小六」、「ZLTST」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為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其等向告訴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面交收款之人(即車手),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知,甚至僅為與詐騙集團毫無關連之單純、善意之幣商,非無可能在發覺面交內容疑似涉及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後,為求自保即拒絕繼續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恐怕將難以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再者,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乃係以6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969顆USDT,換算後每顆約為33.01元(計算式:65000/1969=33.0116),而參酌CoinMarketCap(CMC)網站揭露之歷史市價,於案發時即112年12月25日之USDT價格則為31.12元,故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USDT價格遠高於市價甚多,而衡情倘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為單純誘騙告訴人付錢購買USDT,以騙取USDT,而非意在騙取面交之現金,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於虛擬貨幣公開交易所上以一般之市價買幣即可,無須刻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購入,而讓利予他人,進而犧牲、減少自身可獲取之犯罪所得(即USDT之貨幣數量),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理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始會特別指示告訴人用不合理之高價向被告購買USDT,並要求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佯稱「其是見聞火幣網上之廣告而來」等不實之對談,藉此方式迴護被告,降低其涉訟或遭法院判罪之風險。 四、又衡情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並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以利隨時因應市場行情,而得以伺機而動(買入或賣出貨幣),然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使用期間僅為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1月1日,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惟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卻僅有短短10日而已,已顯有可疑,且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本案之電子錢包,多於入幣當日或翌日,即將貨幣轉出,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日之間隔甚短,然USDT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有太大價格波動,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亦與一般真實幣商之交易常情不同。更甚者,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4-73頁),可見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去向為流入附表二所示之14個電子錢包,之後,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外,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其餘13個電子錢包之USDT幣流,均係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其中包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7分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發出之1969顆USDT後,亦於同日21時25分將同額之USDT再轉發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既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並未一併將私鑰或助記詞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等同於僅持有帳戶之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詐欺集團成員在透過其等實際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接收到被告所打出之1969顆USDT後,通常會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所能操控之其他層電子錢包,而非毫無關係之電子錢包,以使幣流多層化、複雜化。從而,既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收幣錢包,於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包所發出之1969顆USDT後,於同日又將1969顆USDT轉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層錢包無疑。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所有交易對象錢包,既然於收到被告本案錢包所發出之USDT後,繼而又將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幣流,在最終大部分仍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足徵兩錢包間,透過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第二層(中間)錢包作為橋梁,仍存有密切之幣流往來,則被告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瓜葛、互無關聯云云,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另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吳家榕 當面進行USDT交易、欲向該告訴人吳家榕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4紙,而未完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65號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名(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65號起訴書、前案之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05-110、143-160、189-192頁)。而被告已於前案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後,知其行為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併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偵卷第71-73頁),足徵其本案所為之交易模式與112年9月11日前案中之交易並無相異之處,;另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多筆之詐欺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之前,已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卻仍執意於112年12月25間,再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用相同格式之契約,向本案告訴人收取現金,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此外,觀諸被告於前案中遭扣押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86頁),①於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Eat」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你就說我是個人幣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問是妳本人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請問你要買多少錢 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名認證 可以提供你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而有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於112年9月5日「E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 這位腦波很弱 請幣商耐心處理一下」而與被告討論處理腦波較弱之被害人之情況。②於「臨時會議」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解釋」、「明細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盜用」、「定期轉換」。③於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阿瀚」傳送「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④於「.」之群組對話紀錄中,「Eat K」於112年9月2日傳訊息稱「我也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好 我幹嘛這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 我會教你們怎麼回答」亦有指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互動之情。「Eat K」另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傳訊息稱「我們在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以觀察跟聽到現場環境音 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照片 要看錄影的時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 等客人說準備好了 再請客人馬上錄影」等語,而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內成員,在面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提請被害人用錄影的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訊息稱「工作中,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為抽菸被警察擊落」、「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險」、「單接不完,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 K」則稱「遇到有疑慮的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 再跟我講 我再協調沒事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金元寶 你太衝動了」、「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大額沒看到錢不要進去 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商,又豈會擔心遭遇警察,而有被警察盤查、逮捕或「擊落」之問題,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實善意之幣商,始須由暱稱「Eat K」、「主任」之人在上開群組中,特別叮嚀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成員要審慎行事,以免於面交時當場被警察查獲,至為明確。從而,應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七、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情事,亦知之甚詳,茲分述如下: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詐 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加上被告本人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更遑論觀諸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內尚有「Eat K」、「Same」、「主任」等成員(見本院卷第29-31頁),群組內之成員甚多,明顯已超出三人以上,自屬無疑。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依據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分別於多間公司任職,始有多間公司之所得扣繳資料可供查詢,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業(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八、本院考量:①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且與美元之價值 相當,若要進行價差套利,直接購買美元即可,且被告採取面交取款之方式,徒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遺失、遭搶奪之風險,亦非合理,又被告出具之USDT買賣同意書上缺乏出賣人之身分記載及立約人簽章,亦無完整之發(收)幣錢包地址,與真正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貨幣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及賣幣予其他客戶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對話紀錄、客戶匯款紀錄等資料,甚至被告連虛擬貨幣之買幣紀錄與提領紀錄兩者都分辨不清,而缺乏真正幣商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明顯有違常情。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直接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且購買之價格明顯高於交易所之行情甚多,若非被告本來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者與渠等有共犯合作關係,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願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向被告購入USDT,而稀釋詐欺集團自身之獲利空間?如此顯非合理;更甚者,「Henry小六」、「ZLTST」還要求未曾瀏覽過火幣網之告訴人要於對話紀錄中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登之賣幣廣告」,藉此方式替被告製造其為幣商之外觀,以作為掩護,然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瓜葛、互無共犯合作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如此費心指示告訴人說謊以掩護被告。③又依據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僅有短暫10日而已,亦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間之間隔均為短進短出之型態,參以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如此之交易模式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而難以採信被告為真實之幣商。另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內之USDT之幣流,最終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之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在幣流上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④被告於前案中,已因虛擬貨幣面交取款之交易模式遭警方查緝,並經檢察官以詐欺案件偵查起訴,且另有多筆詐欺之前科紀錄,卻仍於本案中再度採取相同之面交取款方式,根本不在乎其行為是否會涉及詐欺、洗錢之情,而與真實幣商若遭受查緝後,通常為免遭受冤抑,不會再貿然採取相同之交易方式有別。⑤被告另案遭受扣押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暱稱「Eat」、「Eat K」、「主任」者有指示被告如何與被害人互動、交談,甚至遇到不知如何溝通之問題時,可以傳送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Eat K」,由其教導被告及其他成員如何回覆,並提醒被告及其他成員,在大額收款時要小心遇到誘捕偵查之情形,且「主任」還囑咐被告及其他成員要避免被警察「擊落」,顯非正常之幣商交易群組中通常應有之對話內容,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幹部或上手會特別提醒取款車手要躲避警方查緝之特徵相符。綜上所述,由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Henry小六」、「ZLTS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可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2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有向告訴人收取6萬5000元之詐欺、洗錢贓款,且尚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或他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本案之洗錢標的6萬5000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備註 1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2 TUJXYLlHvUKljbbEukQnbeT6RAqjkgZjun 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3 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 從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之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可知該錢包之USDT流向此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去向(流入下列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備註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642 1 亦為被告本案錢包第1筆 TRX、USDT來源之錢包 2 TF1Y9aE6hmkzEahxnHWPXuWndkWT6rcKrT 363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3 TVLRXYNXxs9LhReEGTU14MJYwbMAqrVvxA 3484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4 TBDnVv9R8tlPFsgqaz5Nsniqr29wklL9Ld 3333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5 TMGEB9LeoATHWwYqgRUHc73zErXE9t2D2Y 3333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6 TVX38DHp8MqRKwYYgfJViFbRnGSveAN3RS 3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7 TJnkUZKxf4aq3uYn8uoRzzyk8kiTDVJRxG 3030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8 TPpiosFcz7HCNprVNgCA3hFaESpMq8j7M 3030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9 TKvd7zqKNp8fMHGGoDq6zPj4xUxZ2jrAUF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0 THUrGzAQe4hc3CfciS2u3ZJv4p2aShESKK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1 TCj21bZy6srQNssmepVss1iRFumZuFVHhM 1969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2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1969 1 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給本案告訴人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同附  表一編號1部分) ②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3 TPHEjezekbPV8HeeDK8ccMrutNLdqRi2Sn 1818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4 TTGDmbYwzLEATePc3rzLeVYyMXZF7gRLA6 166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總計 39273 16 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錢包(包含告訴人本案使用之錢包)之USDT,均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幣流流向有共同特性 附表三(被告錢包之USDT來源錢包): 被告本案錢包USDT之來源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THe2JbfDLofQWPz6Tf3E7BLB9p4mk2dF23 26823 3 TR4He3JAMB4dHzZdwCnzqZP8JniFDFUSTaN 8000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450 1 總計 3927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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